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至公訴人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一0號)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併予敘明。茲據和解並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芳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