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礱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金巴蘭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348巷
訴訟代理人 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參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參仟玖佰伍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原告訂購圖片
、壓克力板、PVC等材料一批,貨款總價為新台幣(下同)
223,954元,原告已將貨物送達被告所指定之地點即台北市
○○路○段○○號「金巴蘭餐飲」並完工經驗收合格,然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上開貨款,原告爰本於上開契約關係,訴請被
告應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該公司已委由訴外人光裕堂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光裕堂公司)之負責人戊○○經營,上開契約之相
對人應為光裕堂公司,而非被告,與原告公司訂購上開貨物
者,即證人庚○○,為光裕堂公司員工,並非被告公司員工
,原告應向光裕堂公司請求給付貨款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開主張,已提出應受帳款明細表1份、估價
單各1份,出貨單5張與發票6張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
辯,然查:
(一)被告公司連同訴外人烏魯瓦圖有限公司將上址營業處所轉
讓與股權轉讓,包水電瓦斯過戶事宜,授權新里股份有限
公司代為處理,後新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9月11日起,
與光裕堂公司合意共同於上址經營事業,新里公司並聘請
光裕堂公司於上址全權經營管理等情事,有被告所提出之
94年7月1日授權書與94年9月5日備忘錄各一份為證。是光
裕堂公司就於上址經營事業,已獲被告公司之授權,足以
認定。
(二)向原告公司訂購上開貨物者,為證人庚○○,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據證人庚○○及原告公司員工壬○○到庭證述
明確,應可確認。證人庚○○雖證稱伊於94年8月至10月
間於光裕堂公司任職,擔任該公司執行長戊○○之助理,
並由光裕堂公司發給薪水等語,但亦證稱因被告公司委任
光裕堂公司負責人戊○○擔任執行長,證人庚○○即隨戊
○○前往被告公司工作,並於被告辦公室所設有辦公處所
,伊以被告公司員工名義對外接洽,同時,被告公司會計
亦要求伊只要與廠商接洽,均要開具被告公司名義之發票
。衡情證人庚○○就被告公司於上址營業之相關業務,已
獲光裕堂公司負責人戊○○及被告公司之授權,故而證人
庚○○以被告公司名義,就於上址經營業務所為之法律行
為,依據民法第103條之規定,其效力自當及於被告公司
。
(三)證人庚○○向原告公司所定購之貨物,為大圖輸出,包括
餐廳菜單及招牌等,此據證人庚○○及壬○○當庭證述明
確,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圖片1份為證,是證人庚○○向原
告訂購上開貨物,依其性質應屬授權範圍之內。而證人庚
○○係以被告公司員工名義向原告公司訂購上開貨物,並
與原告公司員工壬○○接洽相關業務時均自稱為被告公司
員工而非光裕堂公司員工,之後原告公司應證人庚○○之
要求,開具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之上開6紙發票,亦據證
人庚○○、壬○○當庭證述明確。同時,收受上開貨物者
,除證人庚○○本人以外,其中尚有被告公司會計丙○○
與被告公司負責公關方面之不詳姓名員工,此據證人庚○
○證述在卷,並有上開出貨單5張在卷為證。此外,被告
公司就前揭6紙發票,已就其中2紙列報為94年度文具用品
費用,此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5年8月3日
才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0950211103號函文附卷可證。是以
綜合上情觀之,足徵被告公司應為上開契約關係之相對人
。
綜上,被告前開辯解,應屬無據而不足以採信。
四、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並本於買
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價金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