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小字第14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149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縣○里鄉○○村○○路○段538
被   告 丙○○  原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9,98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名稱原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業已依法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二
、被告乙○○於民國92年間,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申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1筆,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6,880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
段學業完成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以每個月為1期,分
12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期間內之
利率計算,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
由政府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
款人不依約還本息時,就應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之本金之到期
日,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之金額,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該期間內之上開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其逾期在超
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該期間內之上開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
十計算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查,
被告乙○○於民國92年7月畢業,依約本借款應自93年7月1
日起,按上述借款約定之方式於每月1日攤還本息,詎被告
自94年8月1日起,竟未依約為給付,計尚欠本金9,986元,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到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暨違約金,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應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負相同之清償責
任,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云,並提出學生就學貸款
借據及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影本
各1件、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上述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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