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營簡字第64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南縣將軍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上午十時十
分,在本院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