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金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金小字第2號
原   告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貝斯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1年6月25日及92年6月23日與原
告雙和分公司訂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融資融券契約書
,並於93年7月20日委託原告雙和分公司融資買進「佰鈺」
股票共計5萬股,嗣後因該股票停止買賣,並經櫃檯買賣中
心公告將於94年7月18日下市,原告爰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之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
法第35條之2規定,於94年6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94年7
月1日前償還了結,詎被告未於期限內還券了結或償還融資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下21,000元,又依據證券商辦
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6條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自融資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融資利率即百
分之6.65收取融資利息,爰起訴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陳述以供斟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融
資融券契約書影本、開戶聲請書、法人授權書、開立證券信
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買賣報告書、終止上市(
櫃)名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4年6月6日
證櫃監字第0940014356號公告、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4年
7月8日(九四)寶經雙和字第06532號函、寶來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92年7月3日(九二)寶交字第06251號函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1,000元及自9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6.6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書記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    計   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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