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99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述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叁、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貳
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見起訴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書狀、同年
四月十一日、七月十九日及八月十六日筆錄)
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在台北市○
○區○○○路○段○○○號八樓,向原告訂購附表所示台北
至香港之長榮航空公司電子機票三張,乘客分別是訴外人盧
慶君、被告 施俊吉 、訴外人 蕭美女 ,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以
下同)二萬二千元,原告已依約代訂機票,其中 盧君 與被告
也搭乘預定航班出國,但被告迄未付款。當初被告委託原告
代訂其與 蕭女 士機位,都指定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出發,
被告並未通知蕭女班機改為同年月二十四日。原告在被告出
發前即墊付價金,被告應償還此等款項。基於委任費用償還
請求權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及
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書狀、九十五年四月十
一日及八月十六日筆錄)
通常機票有三個月期限,被告確實請原告代訂三張機票,被
告也請原告將蕭美女的機票由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改為同
月二十四日;但是原告忘記更改機位。所以二十四日蕭美女
抵達機場時,航空公司說沒有訂位,所以不能使用這張機票
出國,蕭小姐不得不使用其他機票出國。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此經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五
月十八日以長航法字第20068982號函回覆,附表所示三張電
子機票確有原告訂位紀錄,應認原告已代被告訂購下列三張
機位。被告雖辯稱已通知將 蕭君 班機變更為九十四年五月二
十四日,原告竟未依指示變更機位,致蕭君二十四日必須另
以其他機票赴香港云云;惟查,被告未能證明曾指示改定蕭
女機位為同月二十四日,何況本件電子機票有效期限係九十
四年六月三十日(見上述信函),則蕭君在同年五月二十四
日抵達機場亦得持以補位,何需另以其他機票補位?被告所
辯即非可取。
四、按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原告依據委任費用償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起訴狀送達次日起(九十五年
三月十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因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如下:裁判費一千元。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一
、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
費等費用。)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附表:
┌──────────┬─────────┬─────┐
│訂位代號與旅客姓名│預定搭乘日期與航班│使用期限│
├──────────┼─────────┼─────┤
│CLKEPN( 盧慶君 )│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九十四年六│
││(BR857)│月三十日前│
├──────────┼─────────┼─────┤
│CB63QU(蕭美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
││日(BR871)─未搭│同上│
││乘││
├──────────┼─────────┼─────┤
│CJ8J35(甲○○)│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同上│
││日(BR871)││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