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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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148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伍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參萬壹仟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3月1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498,492元,並自95年6月8日起至95年7月12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契約第3條),合計8,724元,及自9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帳務管理費0元,共計507,295元(契約第7條)。按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5年7月12日起,被告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因曾與被告債務協商,故現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契據變更約定書影本、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影本、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G&M卡行員送達簽收單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雖然辯稱被告於債務協商期間不應計收利息等語,惟查,上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7條已經載明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應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故被告前開辯解,經核與上揭契約約定相違,不足以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