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4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臺北縣新店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893號)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已減刑之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日期犯傷害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傷害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罪刑(前經本院減刑確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03號、本院
96年度簡上字第300號刑事判決等文件,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於就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依法減刑後,與附表編號二前已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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