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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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辛○○共同選任辯護人朱錦章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二號、第一九00八號、第二三七八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辛○○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偽造之發票人為 林皇勳 、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支票號碼NM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叁拾萬元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緣丙○○與辛○○於民國八十五年間係男女朋友關係(嗣二人結為夫妻),均明知丙○○因投資大陸成衣廠失敗,以致於週轉不靈,竟共同或單獨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為如下之行為:
(一)丙○○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持其前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二月五日在臺北市麗晶飯店、蓮園餐廳所召集之支票互助會會員 王台銘 、 陳世聰 (該二組支票互助會之起迄時間、會員名單、金額等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會員陳世聰之該會嗣由丙○○頂下,會款部分開立辛○○之支票支付,有關支票互助會冒標部分後敘)名義所得標之其他支票會員交付之會款支票,至臺北市○○○路○段○○○號三樓友人壬○○公司處,向壬○○佯稱:係該二名互助會會員之得標款,因其二人急需現款,乃代為調現云云,致使壬○○誤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予丙○○。繼於同年五月底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六月間),與辛○○復基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丙○○於不詳時間、地點自友人「乙○○」處所取得發票人為林皇勳、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支票號碼NM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乙紙,由辛○○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填金額三十萬元而完成票面記載,嗣並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經由壬○○之介紹,丙○○乃持上開偽造之支票至上址向壬○○之友人 陳韻 如調借現款,致使 陳韻如 亦陷於錯誤而交付同額現款予丙○○。再於八十五年六月中旬,丙○○復向壬○○謊稱:因前揭所交付之借款支票中,有部分可能退票,須先行取回,將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前將票款返還,並先行簽發個人所有之本票三紙交付予壬○○以供擔保云云,致使壬○○陷於錯誤,將其中十二紙支票交付予丙○○(金額共計四十四萬九千六百元,因支票返還丙○○,致使發票人、票號、票面金額均無從查證)。嗣於約定之還款日期,丙○○前所交付之支票及其所有之本票均未獲兌現,且丙○○、辛○○均逃逸無蹤,陳韻如、壬○○始知受騙。
(二)辛○○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先後在 臺北縣 中和市○○路○○○號住處,自任會首,召集二組互助會。計有(一)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連會首共十六會,每月二十五日開標,每會二萬元(以下簡稱二十五日會);(二)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止,連會首共十五會,每月十五日開標,每會二萬元(此會以下簡稱十五日會,以上二組互助會之起迄時間、會員名單、金額等詳如附表
三、四所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利用各會員投標時可不親自到場委託其代標及會員彼此間並不相識之機會,先後二次,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八月十五日上開二互助會開標時,冒用活會會員己○○之名義得標,而以此詐術致活會會員誤信其得標而陷於錯誤,交付活會會款,計詐得會員己○○共三十六萬元(第一會為二十六萬元,此會嗣後返還八萬元,第二會為十萬元)。繼基於同前之不法意圖,明知其亦經濟狀況不佳,且其於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所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第一二七八六─一號,自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即因退票遭拒絕往來,猶先後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五月十三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住處向甲○○詐借十一萬元、六萬元,並於同年六月五日交付其所簽發之同額支票以供清償,再於同年七月二日,向己○○詐借二十六萬元,並簽發其所有之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元、六萬元之支票二紙以供清償,致使甲○○、己○○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款項,嗣屆期支票退票未獲兌現,辛○○亦逃逸無蹤,甲○○、己○○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壬○○、癸○○、子○○、 劉健和 、庚○○、丁○○、甲○○、己○○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詐欺及與被告辛○○共同詐欺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持票向告訴人壬○○、陳韻如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二月五日分別在臺北市麗晶飯店、蓮園餐廳各召集一組支票互助會,其中一月二十日之該會係伊與「 邱莞庭 」共同召集,告訴人子○○等人所稱之虛列會員「王台銘」係「邱莞庭」之會員,另二月五日之該會係伊與告訴人癸○○共同所召集,其中會員「陳世聰」於召會之初曾加入互助會,嗣後因渠財務發生困難,伊乃要求渠退會,並由伊頂下該會,該二組互助會均無虛列會員或冒標之事,其後因「邱莞庭」請求伊代為借款,且伊亦急需用款,乃持上開會員「王台銘」、「陳世聰」名義所標取會款之支票向壬○○、陳韻如借款,嗣未能如期還款,實因伊所收取之會員得標支票退票,由伊負責代為換回退票,且告訴人子○○向伊借票亦未依約兌付,致使伊週轉不靈,實乃伊遭職業會首子○○陷害,始造成退票,惟並無詐欺之不法意圖云云;被告辛○○則坦承:伊所有之支票均全權交由被告丙○○處理云云。經查,被告丙○○如何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壬○○、陳韻如借款,所交付之支票、本票屆期均退票未獲兌現,嗣被告丙○○、辛○○亦逃逸無蹤,避不見面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壬○○、陳韻如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退票支票、本票附卷可證。惟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其名義於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所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第二八四─二號,自八十四年底起帳戶內僅有數百元至數千元存款,迄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即因退票列為拒絕往來,此有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萬通中和字第四二0號函及函附之開戶申請資料、往來明細分戶表等件附卷可證,顯見其經濟狀況欠佳,其次,質之被告丙○○於審理中亦供承:因為要開辦雜誌社須資金,才與他們一起召會,是伊自已先倒會,因為壬○○是『楊』的金主,後來在解決時,伊拿支票會收的支票向『陳』借錢,但支票會很多人跳票,所以伊才倒會、、、,伊先拒往,才造成倒會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雖其辯以:因借票予子○○,渠未依約兌付,造成退票,因而週轉不靈云云,然此為告訴人子○○所否認,且被告丙○○於審理中僅提出子○○所開立之本票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付款日為八十六年四月五日,票面金額為四萬元,有被告所提出之本票乙紙附卷(附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卷後),此外並無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查證確有上開情事,則其前開所辯,尚乏有據。參以告訴人壬○○所提出之被告丙○○所取回之支票十二紙,除其中三紙為訴外人戊○○、 駱明裕 、 方偉銘 所開立之外,其餘均為本件被告丙○○、辛○○之支票,有附卷之支票明細可證(參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四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顯見被告丙○○明知其已週轉不靈,竟仍持辛○○及其他會員之支票向告訴人壬○○、陳韻如調借現款,屆期亦均退票未予償還,可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辛○○明知上情,亦借票予丙○○使用,其等有使用詐術使告訴人壬○○、陳韻如等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之詐欺犯行,殊為明確,前開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丙○○、辛○○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辛○○共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訊據被告丙○○、辛○○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丙○○辯稱:因當時持有之客票很多,僅知該支票係訴外人乙○○拿來的,且拿來時業已記載完成,並非偽造之支票云云,被告辛○○則辯稱:並無開立該紙支票,於偵查中坦承開立,因當時檢察官提示支票影本,伊乍看之下與伊自己之字跡很像,一時情急才坦承係伊開立云云。惟查被告丙○○持以向告訴人陳韻如借款之上開發票人為林皇勳,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支票號碼NM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三十萬元之支票,確係被告丙○○交由辛○○填載金額而偽造完成等情,業據被告辛○○於偵查中坦稱:「(問:林皇勳的支票是否為你所簽發?)是的,是我男朋友給我的,他叫我寫三十萬元,(問: 林某 何人?)不知道,因為我男友叫我寫,他說沒有問題」(參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二號偵查卷第四三頁背面),衡情苟無其事,則被告辛○○豈會對於非其所有之上開支票有如其所述之記憶?況且依卷附之支票影本,其字跡清晰可辨,並無模糊難以辨識之情況,則被告辛○○應無誤認之可能;再經比對卷附之辛○○所開立之支票,如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二號偵查卷第五頁所附之「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支票號碼UB0000000號、票面金額參萬元正」、第七頁之「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支票號碼UB0000000號、票面金額參萬元正」、及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所提出答辯狀被證十四部分(附於本院編號A卷卷內),其中「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支票號碼UB0000000號、票面金額參萬元正」、「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六月八日、支票號碼UB0000000號、票面金額叁萬元正」、「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支票號碼UB0000000號、票面金額叁萬元正」等支票,核與該發票人為林皇勳之「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叁拾萬元正」之支票,有關金額大寫之「叁」、「萬」、「元」、「正」等字,由其字形、筆劃、順序可知,應係同一人所寫,益足認該張支票確由被告辛○○填載金額完成無訛,是被告辛○○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丙○○及辛○○嗣後否認犯行,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渠等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辛○○詐欺部分: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召集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二組互助會,及嗣持票向告訴人甲○○、己○○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冒標、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各召集一組互助會,迄八十五年九月間因丙○○發生週轉不靈情事,二人走避國外,惟告訴人己○○所參加之二會均為活會,並無冒用渠名義標會,其中告訴人己○○所指訴之二十五日會,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由伊姐夫 林明仁 以三千六百元得標;另十五日會,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由伊姐 陳小萍 以四千四百元得標,並無冒用己○○之名義標會,告訴人己○○所提出之會員 康慧純 、 陳維澤 、 杜金子 會單上所載「己○○」得標乙事,係伊出國期間,己○○與 劉仁慧 散布伊倒會消息,並打電話告知其他會員得標順序,告訴人己○○因而指訴伊冒標,實則並無此事;嗣八十五年五月份向己○○借款用於支票貼現,其後因丙○○之支票互助會會員跳票,因而倒會停標,並非蓄意詐欺云云。經查:
(一)被告辛○○如何於前開時地冒用活會會員己○○名義標取會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互助會單二份附卷可資佐證,並據證人劉仁慧於偵查中證稱:「(問: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由己○○以四千五百元得標,如何得知?)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辛○○來到公司收款時她說的」(參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00八號偵查卷第八二頁),於審理中證稱:「伊有與其他會員核對標金是否如此,伊有打電話給杜金子、康慧純、新竹楊小姐,伊只是要把自己的紀錄與別人確認,之前被告辛○○告訴伊己○○得標時,伊並不認識己○○,停會以後己○○主動打電話與伊連絡」(參見本院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康慧純於審理中證稱:「(問:有無參加二萬元之二十五日會?)有,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標三千五百元,伊收到三十三萬二千三百元,伊會單上除了一位,其他均有寫何人得標,且何人得標均是伊主動問辛○○,..,(問:有無跟十五日會?)有,(問:十五日會中八月十五日是否己○○以四千元標到?)伊問的,沒錯,伊有付會錢」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分別提出渠等記錄之互助單二紙附卷為證,是告訴人己○○與證人康慧純、劉仁慧於入會時彼此間並不相識,衡情苟非被告辛○○於冒標後,告知上開活會會員各該會由己○○標取,則告訴人己○○等人既非每次投標時均到場參與,渠等豈能知悉由何人標取?是告訴人己○○及證人前開證言應堪採信,則被告辛○○於上開二組互助會中均有冒標情事。至被告辛○○之胞姐證人陳小萍於審理中附和證稱:參加十五日之會二會,伊八月十五日標四千五百元,拿到二十七萬四千多元,另一會沒標,會單沒留著,由辛○○分期攤還云云,嗣又改稱:標二會,四月二十五日標三千六百元,拿到三十萬五千元,另一會亦有標,倒數第四會時標,標多少忘了,會單亦沒有留下來云云,證人林明仁亦證稱:有跟會,但由伊太太在處理云云(參見本院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惟證人係被告辛○○之至親,所為證言難免偏頗,尚不足採信。又被告辛○○於冒標後,即於二十五日會最後三會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原由 詹順益 以六千元得標,嗣因停標,乃決議由會員詹順益、 楊碧英 、己○○平分會款,為告訴人己○○、被告辛○○所一致是認,雖此,惟被告辛○○既先行偽以會員己○○之名義標取會款,縱然停標後,標金由三名會員平分,乃事後民事處理之問題,尚無礙其冒標行為之成立。是被告辛○○冒標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辛○○如何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間、地點持其所有之支票向告訴人甲○○、己○○借款,所交付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被告辛○○亦逃逸無蹤,避不見面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己○○於偵審中指訴甚詳,而被告辛○○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以其名義於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所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第一二七八六─一號,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開始退票,迄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即因退票列為拒絕往來,此有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華穗存字第一九一號函及函附之開戶申請資料、往來明細分戶表等件附卷可證,是被告辛○○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向告訴人甲○○、己○○借款時,明知其經濟狀況欠佳,已無支付能力,仍向渠二人借款,嗣於同年六月十四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後,竟於同年七月二日猶交付伊所有無法兌現之支票二紙予告訴人己○○以供清償借款,可見其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甲○○、己○○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之不法意圖至明,被告辛○○空言否認犯行,要非足取,其犯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丙○○、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辛○○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含該部分之詐欺取財行為)部分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於上開二組互助會當次開標時之詐欺行為,其詐欺對象包括被冒名之活會會員及其他會員,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丙○○、辛○○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均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就其詐欺罪部分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與渠等持以向被害人陳韻如借款之詐欺犯行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與告訴人達成部分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偽造之支票乙紙雖未經扣案,且據被告丙○○於審理中供稱:與告訴人壬○○和解後已找不到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惟該偽造之支票既無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丙○○、辛○○共同冒標部分:被告丙○○與辛○○明知其等並無支付能力,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丙○○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及同年二月五日起,分別在臺北市○○○路麗晶飯店及臺北市○○○路蓮園餐廳,發起三萬元及五萬元之支票互助會(以下簡稱第一支票會及第二支票會),並簽發發票人為辛○○之支票以支付每期應付之會款。詎被告丙○○竟在第一支票會之會單上虛列「王台銘」為會員,又在第二支票會之會單上虛列「 柯挹帆 」、「陳世聰」為會員,而連續偽造文書且向該二支票會會員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台銘、柯挹帆、陳世聰及各該二支票會會員。繼丙○○向第二支票會會員訛稱:八十五年三月五日係由「柯挹帆」以一萬三千二百元得標,使其他會員陷於錯誤按期給付會款。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二)被告辛○○冒標會員 尤肖達 部分:被告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向該會之得標會員尤肖達佯稱該會已解散,使尤肖達誤信為真而退會,而被告辛○○竟仍向其他互助會會員訛稱尤肖達得標,使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給付會款。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認為有罪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訊之被告丙○○、辛○○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查:
1、被告丙○○名義為會首(即附表一、二部分)冒標之互助會部分:
(1)附表一所示第一支票會,告訴人子○○、癸○○指稱被告丙○○虛列會員「王台銘」,並偽造標單標取會款部分,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所指,辯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之第一支票會係由伊與「邱莞庭」共同召集,有告訴人癸○○所提出之會單足證「王台銘」確係「邱莞庭」之會員,伊並不認識王台銘,亦不知開會當天王台銘是否前來,僅知王台銘向「邱莞庭」借票等語。查,第一支票會確係被告丙○○與「邱莞庭」共同所召集乙事,業據告訴人癸○○及證人即會員柯挹帆於審理中供述確實(參見本院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並提出記載「會首邱莞庭」之互助會單乙紙附卷為證(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一號偵查卷告訴人癸○○告訴狀卷後),且告訴人癸○○同時供稱:不認識邱莞庭,但知道她也是會首,我有拿到她的票,一次開八萬八千七百元,另一次開五萬三千九百元,並不知道是支付誰的會錢,也都跳票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丙○○所供尚稱相符。
(2)附表二所示第二支票會,告訴人子○○、癸○○指稱被告丙○○虛列會員「 柯揖帆 」、「陳世聰」,亦偽造標單標取會款部分,訊據被告丙○○亦堅詞否認,辯稱: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之第二支票會係由伊與告訴人癸○○共同召集,其中會員柯挹帆確實加入該會,並於標會當日到場,且開出其個人之支票支付會款,由渠與邱莞庭一起投標;另「陳世聰」之該會,嗣因陳世聰財務發生問題,乃由伊頂下該會,曾告知會員此事,並開立辛○○之支票支付會款,並無虛列其二人名義標會等語。經查證人柯挹帆迭於偵審中雖均否認加入被告丙○○所召集之第二支票會,證稱:第二支票會並沒有參加,但曾借票給邱莞庭,因邱說支票不夠,伊開了幾張支票借她,借她的支票面額均約八萬多,有四、五張,(問:『邱』是否告訴拿你她借票做何用?)剛開始只知是拿去付一些款項,後來才知有拿去付會錢,雖未參加第二支票互助會,但有去,因在邱莞庭公司被告丙○○曾問伊要不要參加,伊八點半去看一下,他們早就開標完了,..,曾開立五張支票給『邱』,發票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六月五日、七月五日、八月五日、九月五日,面額為八萬七千九百元,帳號一00三四─九號,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城東分行,五張支票僅其中七月五日該張沒有兌現,其他均有兌現,後來七月五日該張轉到壬○○手上,因『邱』未把錢匯入,所以退票,其他四張不知何人去提示,九月五日該張是由伊存入,其他均由『邱』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由證人柯挹帆上開證言可知,縱然其未加入該第二支票會,惟該會應係「邱莞庭」以其名義所加入,是被告丙○○雖辯稱該會係證人柯揖帆自已入會云云,與證人柯揖帆所言不符,惟不論該會係證人柯揖帆或訴外人「邱莞庭」以該名義所入會,均非被告丙○○所虛列,自與其無涉,則告訴人癸○○、子○○此部分指訴尚無從證明。另就第二支票會虛列會員「陳世聰」部分,訊據告訴人癸○○於審理中供述:知道陳世聰退票,丙○○有說『陳』財務出狀況無法跟會,由他頂替,並開辛○○的票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丙○○所提出之陳世聰所交付之支票,其中陳世聰以其名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在美商花旗銀行高雄分行所開設之甲存帳戶第0000000000號,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所開設之甲存帳戶第八00五八一號帳號,均係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陸續開始退票,迄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即拒絕往來,此有美商花旗銀行高雄分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花旗字第三一0號函及函附之往來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華南高存字第一六一號函及函附之往來明細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丙○○所辯因陳世聰財務發生困難,由伊頂下該會乙事,應為事實,是被告丙○○於陳世聰標會後,因財務狀況不佳,而拒絕其繼續參與互助會,頂下會員陳世聰之該會,並簽發辛○○之支票支付會款,為告訴人癸○○所自承,被告丙○○並未隱瞞實情,則實際入會及繳交會款者既係被告丙○○,該會自應歸屬被告丙○○本人,是其此部分亦無虛列會員,使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3)由上可知,被告丙○○於上開支票會中,尚無虛列會員「王台銘」、「柯揖帆」、「陳世聰」名義入會或偽造渠等名義之標單標取會款之情事,而被告辛○○僅係借票予丙○○,並未參與上開二支票會之事,業據被告丙○○、辛○○供述在卷,此外復查無其他證證據足認被告丙○○、辛○○有何共同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被告等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2、被告辛○○名義為會首(即附表三、四部分)冒標之互助會部分:附表三所示互助會,告訴人己○○指稱被告辛○○明知尤肖達誤認該會業已解散而退會,詎被告辛○○仍向其他互助會會員訛稱尤肖達得標,收取會款部分,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會員尤肖達確實加入二十五日會,亦支付會頭錢,渠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會即標取會款,嗣因尤肖達信用不佳,且積欠丙○○會款,因而教伊將會錢交付予丙○○,由丙○○頂下該會等語。查,證人尤肖達於被告辛○○召會之初確有加入該二十五日會,且於第一會即標取會款之情,業據證人尤肖達於偵查中證稱:「有跟辛○○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的會,第一會得標,過了四天,他說(指丙○○)很多人不跟會,會已解散,他把會款二萬元退還給我」(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00八號偵查卷第八十一頁背面)、於審理中亦稱:「伊有參加她二次互助會,第一次有標會,有拿到錢,會有結束,第二次互助會有標會,但沒拿到會錢,因『吳』向伊說了一堆理由沒給伊錢,之前伊跟他的互助會,得標後沒再付錢,伊告訴『吳』那會錢由他處理,第二次之互助會伊確有去標,標多少伊不清楚,忘了」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則依此情節觀之,會員尤肖達於召會之初即已入會,且以其本人名義於第一會即標取會款,則被告辛○○並無向其他會員訛稱尤肖達得標,使會員陷於錯誤而給付會款之情事,嗣會員尤肖達雖因積欠被告丙○○會款,同意退會並將會款交由被告丙○○處理,惟會員尤肖達既同意將該會由丙○○頂下,則被告丙○○自有權收取會員所交付之會款,此乃理所當然之理。是被告辛○○前揭所辯衡情尚非不可採信。是其此部分詐欺犯行,亦難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丙○○、辛○○此部分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渠等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下同)〕┌───┬──────┬────────────────────────┐│(一)│會首│丙○○與邱莞庭共同召集│├───┼──────┼────────────────────────┤│(二)│會員人數│二十一名(含會首)│├───┼──────┼────────────────────────┤│(三)│期間│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四)│每會金額│三萬元│├───┼──────┼────────────────────────┤│(六)│開標地點│臺北市麗晶飯店│├───┼──────┼────────────────────────┤│(七)│會員姓名│邱莞庭、子○○、 陳碧會 、 彭惠美 、庚○○、 吳健平 、│├───┴──────┤│││ 謝曜鴻 、劉健和、柯挹帆、癸○○、駱明裕(二會)、││││││ 陳宏仁 、 林晴偉 、 蔡忠明 (二會)、 蔡亦寧 、戊○○、││││││丙○○、王台銘、 林秀勤 。│└──────────┴────────────────────────┘附表二:
┌───┬──────┬────────────────────────┐│(一)│會首│丙○○與癸○○共同召集│├───┼──────┼────────────────────────┤│(二)│會員人數│十九名(含會首)│├───┼──────┼────────────────────────┤│(三)│期間│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起│├───┼──────┼────────────────────────┤│(四)│每會金額│五萬元│├───┼──────┼────────────────────────┤│(六)│開標地點│臺北市蓮園餐廳│├───┼──────┼────────────────────────┤│(七)│會員姓名│子○○、劉健和、庚○○、 陳秉煌 、駱明裕、 彭三忠 、│├───┴──────┤│││邱莞庭、柯挹帆、陳世聰(此會由丙○○頂下)、 舒建 ││││││忠、蔡忠明、方偉銘、寅○○、辛○○、戊○○、 施伯 ││││││斌、丑○○、卯○○。│└──────────┴────────────────────────┘附表三:
┌───┬──────┬────────────────────────┐│(一)│會首│辛○○│├───┼──────┼────────────────────────┤│(二)│會員人數│十六名(含會首)│├───┼──────┼────────────────────────┤│(三)│期間│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四)│開標日期│每月二十五日│├───┼──────┼────────────────────────┤│(五)│每會金額│二萬元│├───┼──────┼────────────────────────┤│(六)│開標地點│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七)│會員姓名│辛○○、丙○○、陳小萍、林明仁、 陳雲娥 、楊碧英、│├───┴──────┤│││詹順益、 何則聰 、尤肖達、 王印雪 、 陳定國 、康慧純、││││││ 吳宇安 、 吳宇翔 、 陳石棚 、己○○。│└──────────┴────────────────────────┘附表四:
┌───┬──────┬────────────────────────┐│(一)│會首│辛○○│├───┼──────┼────────────────────────┤│(二)│會員人數│十五名(含會首)│├───┼──────┼────────────────────────┤│(三)│期間│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止│├───┼──────┼────────────────────────┤│(四)│開標日期│每月十五日│├───┼──────┼────────────────────────┤│(五)│每會金額│二萬元│├───┼──────┼────────────────────────┤│(六)│開標地點│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七)│會員姓名│辛○○、陳雲娥、陳小萍(二會)、詹順益、 簡妙華 、│├───┴──────┤│││康慧純、杜金子、 高國洞 、楊碧英、己○○、吳宇安、││││││ 徐蘭桂 、 張惠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