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其經濟狀況拮据,並無支付能力,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向友人甲○○佯稱願以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之價格,購買甲○○之父 林宗信 所有之牌照號碼P九─0七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惟購車之前欲試開壹天云云,甲○○不疑有詐,交付車輛予乙○○。詎乙○○取得該車後,即避不見面,逃匿無蹤,甲○○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乙○○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犯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認被告涉前開犯嫌,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訴,被告「明知」無支付能力仍向被害人購車,取得車輛後,並未支付任何款項即逃匿無蹤等由,認被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叁、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犯罪,辯稱:「該車是『壹拾貳萬元』,當時我有在
工作,也是甲○○要給我開一陣子的,後來他去報遺失,我就被抓。...」、「「是的〔當時有意購買前開車輛〕,也是八十八年七月交我車的,車子是我跟他弟弟講的。當時他弟弟要我多開幾天,要買在〔再〕買,當時我開〔剛〕退伍,錢不夠。才要分期的。」、「我是七月四日牽車的,他〔甲○○〕到八月才報失竊的,我沒有避不見面。」、「我沒有騙他,我也沒有避不見面。」、「並不是這樣,我人住那,他〔甲○○〕說要過來,我說我現在沒有那麼多錢,要過來沒關係」、「是的〔到警察查獲,才將前開車輛交還甲○○〕」、「我根本沒有要騙他〔甲○○〕,我家就住那裡。」〔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我是要分期買的,我當時沒有回去,我沒有要詐騙他〔甲○○〕,我當時有帶貳位朋友去看車,甲○○當時也有給我開開看,而且林〔一弘〕的弟弟也有說要給我看〔開〕幾天。」、「當時說先讓我試開看看,如果滿意,再以壹拾萬原〔元〕來買的。」、「...當時他〔甲○○〕弟弟說先讓我開貳天,我開貳天後,我有跟他〔甲○○〕弟弟說,他弟弟說給我開到月中,如果要買〔再買〕也不遲。」、「我付了肆仟元後,告訴人〔甲○○〕說這不已成交,這車子就給我開,當時約定美預〔每月〕付壹萬元,到付清為止,付清才辦過戶,我也說好,我當時作木工,每月約有參、肆萬元左右,我到壹個月後才被警察抓到。」、「我當時也說我無法壹次付清,我也沒有要騙被害人,現車子被害人取走了。
」〔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等。
肆、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查告訴人甲○○訴稱:「當時說給他〔被告〕試開壹天而已。」、「被告再〔在〕談的當天把車開走,第貳天早上打電話來說要以拾萬元買車,但要『分期付款』,他〔被告〕分期款總額願意以壹拾壹萬元,...」〔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與被告辯稱:「當時我開〔剛〕退伍,錢不夠,才要分期的。」、「當時說先讓我試開看看,如果滿意,再以壹拾萬原〔元〕來買的。」等情相符,堪認告訴人與被告間,係「試驗買賣」前開車輛,按「試驗買賣」為現行民事法制所是認,非得遽認被告所為「試驗買賣」之要約為詐術。再者,「試驗買賣之出賣人,有許買受人試驗其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為出賣人之被害人自有交付車輛予被告「試驗其標的物之義務」,依被告與被害人上開供述意旨,被害人係為許被告「試驗其標的物」而交付前開車輛與被告,非因何項『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車輛,凡此,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被告於試驗標的車輛後,固「承諾」買受前開車輛,惟與被害人言明「分期付款」,此就被害人與被告前開供述意旨酌之即明,析索之,苟被告資力充裕,即無需「分期給付」價金,被害人允被告分期給付價金,自得推知被害人知悉被告「壹次給付價金」係「力有未逮」,顯見被告未匿其「資力不足」等情為前開試驗買賣,被害人亦無因被告「資力不足」陷於錯誤之情事。
三、查被害人訴稱:「〔被告曾給付肆仟元〕這是事後我去找被告,她〔他〕無言以對,就說他身上只有肆仟元,先付給你好了」,質以:「此間距離〔交付車輛與被告〕多久?」,被害人甲○○固答稱:「此間離我交車給被告很久,是我放下工作去找他,找很久才找到的」〔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惟查,被害人甲○○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交付車輛與被告〔參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向承辦員警『謊報』前開車輛『失竊』,此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足參〔附偵卷第十六頁〕,據此推見甲○○獲被告給付「肆仟元」之「時間」係在「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前』。又被害人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前』獲被告給付肆仟元,嗣後始『謊報』車輛失竊,亦見被告於「部份給付」後,係經甲○○允諾而繼續占有、使用上開車輛,被告執「我付了肆仟元後,告訴人〔甲○○〕說這不已成交,這車子就給我開,當時約定美預〔每月〕付壹萬元,到付清為止,付清才辦過戶,我也說好...」等情,自可採信。前開車輛經警『查獲』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經被害人甲○○以「贓物」領回,此有被害人甲○○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足佐〔附偵卷第十七頁〕,考被害人甲○○與被告間成立民事試驗買賣契約,被告就試驗結果承諾後,雙方合意由被告分期給付價金,被告嗣後部份給付復獲被告人允諾續行占有、使用前開車輛,業見前述,則嗣後縱有款項未清,亦係民事糾葛,乃被害人甲○○竟捨民事途逕,向警局「謊報」前開車輛「失竊」,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贓物」領回前開車輛,其行為顯非適法適當,被害人即出賣人藉上開『謊報失竊』剝奪買受人之被告對買賣標的物占有、使用等權利,而重行取得占有前開車輛,曷得遽謂被告於出賣人即被害人甲○○藉上開方法剝奪其對買賣標的物占有、使用等權利『後』,仍得『依約』『按時』給付買賣價金與被害人甲○○?顯不得以被告嗣後未『依約』『按時』給付買賣價金與被害人甲○○一節,遽謂被告涉詐欺犯嫌。
四、此外,復查無其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涉公訴人起訴之詐欺犯嫌,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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