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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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候庚辰 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候庚辰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一五三之五號經營「佰勝企業社」,明知其無付款能力,亦無付款準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假藉買賣之名行詐取財物之實,連續多次為如下之詐欺行為:
(一)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指示不知情之成年員工 蘇玉文 以打電話至設址臺北縣○○鄉○○路○○巷○號「亞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壯公司)」訂貨之方式,佯稱有付款能力而詐購價值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二千元之光源電燈泡四千個,並承諾於一個月後付款,致使該公司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即將所訂購及附贈之八百個合計四千八百個電燈泡運送至上址佰勝企業社交付,嗣付款期限屆至,亞壯公司人員前往請款時,該企業社已人去樓空,始悉受騙。
(二)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十月十四日、十一月一日,復連續三次指示不知情之成年員工蘇玉文、 劉秀鳳 以打電話至設址臺北縣樹林市○○街○○○號「成泰紙箱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成泰公司)」訂貨之方式,佯稱有付款能力分別詐購紙內箱六千個、紙內箱六千個及紙外箱五百個、紙內箱六千個及紙外箱五百個,並承諾於一個月後付款,致使該公司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十月四日、十月十九日先將前二次所訂購價值各為三萬六千四百七十九元、五萬六千九百十七元之紙內箱五千九百九十個、紙內箱五千九百五十三元個及紙外箱四百九十二個(以上未依訂購數目全數交付)運送至上址佰勝企業社交付。嗣於同年十一月六日,成泰公司將佰勝企業社第三次所訂購共價值五萬七千八百二十七元之紙內箱六千零五十個(其中三個附贈,超出訂購數量部分為補送)及紙外箱五百零六個(其中六個附贈)(以上三次成泰公司共交付紙內箱、紙外箱各為一萬七千九百九十三個、九百九十八個,起訴書分別誤載為一萬七千九百九十個、九百九十二個)運往交付時,即發現該企業社已人去樓空致無法交付而未遂,並知悉受騙。
二、案經亞壯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暨成泰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候庚辰固坦承經營佰勝企業社,且於右揭時、地由員工向告訴人亞壯公司、成泰公司訂購上開光源電燈泡及紙箱,但事後均未如期付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僱用員工丁○○在現場擔任經理並向告訴人等訂貨,伊未親自訂貨,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底該企業社之庫存貨品卻突然遭不明人士搬遷一空致倒閉,始無力清償貨款,是主觀上無詐欺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亞壯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 林慶珍 、戊○○及告訴人成泰公司代表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各乙紙(以上為告訴人亞壯公司提出)及採購單、送貨通知單、統一發票各三紙(以上為告訴人成泰公司提出)附卷可稽;再依前開告訴人代表人、代理人之指訴及出貨單、採購單所載,向告訴人等出面訂貨之人係蘇玉文及劉秀鳳,並非丁○○,參諸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伊並不認識丁○○(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四四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伊並不認識被告,雖曾在佰勝企業社工作,但非受被告僱用,且伊正式工作前員工蘇玉文已向告訴人亞壯公司及成泰公司訂妥電燈泡及紙箱,伊並未出面訂購等情,從而,被告所辯僱請丁○○擔任經理並向告訴人等訂貨乙節,非可遽信。況佰勝企業社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頂讓後開始經營,此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其於該日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申請設籍課稅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乙紙在卷可憑,被告既為該企業社之負責人,對其所經營業務應負全責,自不得以未親自訂貨作為免責之事由。
(二)另被告身為上開企業社負責人,於偵審中竟均供稱不知其企業社之庫存貨品因何原因遭人搬遷一空致倒閉,且未正式向警察機關報案,此顯與常情有違;加以被告開始經營該企業社之期間僅一個月左右,又係第一次與告訴人等交易,在被告取得所交付之電燈泡及紙箱後即猝然倒閉之情況下,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等交易之初即無付款之準備,僅係假藉買賣之名而行詐取財物之實﹖是其主觀上當具有詐欺之意圖,至為灼然。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純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明知無付款能力,亦無付款準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假藉買賣之名,而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十月四日、十月十九日取得向告訴人亞壯公司、成泰公司所詐購之光源電燈泡及紙內(外)等物品,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次查被告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向告訴人成泰公司訂購紙內箱六千個及紙外箱五百個後,告訴人成泰公司即於同年月四日運送交付所訂購物品,惟被告已搬遷而無法交付,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誤認被告已取得此部分物品而成立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洽。又被告先後四次詐欺取財(含一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就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員工蘇玉文、劉秀鳳打電話詐購財物,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明知無付款能力,亦無付款準備,竟假藉買賣之名行詐取財物之實,手段實非正當、所詐騙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九月三日,向告訴人亞壯公司訂購光源電燈泡,並約定交貨後次月付款,致告訴人亞壯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共十九萬五千一百十六元之光源燈泡七千九百九十二個,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係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才開始頂讓經營「佰勝企業社」,已如前述,則於該日以前被告既非該企業社之負責人,自無可能於同年九月一日、九月三日向告訴人亞壯公司詐購上開光源電燈泡,故此部分之行為人應另有其人,尚難對被告以該罪論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此詐欺取財之犯行,上開公訴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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