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九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一五
八六、一一七七八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年間曾因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分別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九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明知所得來源有限及財務已週轉困難,已無償債清償能力,竟萌生虛設公司,發行會員卡,騙取入會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之常業犯意,隱瞞其無資力及資金之事實,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初,未經公司設立登記,虛設「環世海洋娛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世海洋公司),並以該公司之名義對外刊登欲徵人才之廣告,使 李樸 、 曾立利 、 吳明傑 等人均陷於錯誤,前來應徵,並提供勞務;於八十四年二月間,丙○○復夥同 于中 (未起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及癸○○(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基於共同詐取刊登廣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丙○○指使秘書于中,再由于中指使癸○○;癸○○乃以環世海洋公司總經理「 鄭鋼 」名義向經營在台北市○○街○○○號五樓經營永吉廣告社之子○○,佯稱環世海洋公司欲刊登廣告徵求人才,致使子○○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陸續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至十九日、二十二日、二十八日及三月十二日、十九日,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先後刊登環世海洋公司欲推出海洋娛樂會員卡、跑馬會員卡,徵求有會員卡銷售經驗之業務員及徵求業務主管、秘書、公關人員、會計、總機之人事廣告,計以詐術獲取免付廣告費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二千七百五十四元之利益,迄八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子○○刊登最後一次廣告後,癸○○當日在電話中要子○○次日來收取廣告費;詎子○○於翌日前往台北市○○○路○段十五之一號十九樓環世海洋公司欲收取廣告費時,發現環世海洋公司大門以鐵鍊鎖上(因丙○○無力支付房租、經房東通知搬出),已無任何員工在內,始知被騙。
二、丙○○於八十六年一月間, 又賡 續前開常業詐欺犯意,向丑○、 劉建斗 等二人分別訛稱:亟需資金週轉,短期內即可歸還云云,致使丑○、劉建斗信以為真而各借予十萬元;嗣約定期限屆至,丙○○無法清償,且置之不理,丑○等二人始知受騙。另丙○○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又賡續前開常業詐欺犯意,先後持 黃鴻飛 簽發之支票三紙(面額計一百四十五萬元),向己○○詭稱:
錢馬上進來,支票一定通過云云,致使己○○信以為真而借予二百十六萬元,詎三張支票屆期悉數退票,丙○○亦分文未還,己○○始知被騙。
三、丙○○明知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多層次傳銷,不得為之;竟基於經營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其他經濟利益,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多層次傳銷業務之犯意及賡續前開常業詐欺、未登記而為法律行為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冒用「 李漢笙 」之名義印製名片,對外自稱「李漢笙」,未經公司設立登記,在台北市○○街一八一之一號一樓,虛設「千禧國際商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禧國際公司),以拒絕往來之支票,詐取電腦辦公設備,再以騙來之支票支付廣告費及薪資,刊登廣告,徵求業務相關人員,再以老鼠會方式招收會員,發行千禧國際消費聯盟折扣轉帳卡(下稱千禧折扣轉帳卡),騙取入會費及向已入會之會員騙取借款及支票,茲分述如下:
(一)丙○○先以千禧國際公司名義,向元寶資訊有限公司股東乙○○佯稱,須電腦設備一批,作為開設千禧國際公司之辦公設備,可開立支票支付價款云云,致使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總價二十四萬一千七百三十元之電腦設備。
(二)丙○○為招收會員,發行千禧折扣轉帳卡,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十一月廿八日止,連續向玉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玉品公司)負責人 江品學 佯稱:「千禧國際公司」欲徵求業務專員、業務主任、業務副理、業務助理及公司並有發表會等,致使江品學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將「千禧國際公司」送交之廣告稿陸續刊登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立早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等計廿一次,計以詐術獲取免付廣告費共十二萬二千九百十六元;其間,丙○○為取信玉品公司之負責人江品學,並交付向已加入千禧會員之辛○○詐取之支票一紙(面額十一萬四千四百十六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廿三日)予江品學。
(三)丙○○以千禧國際公司之名義對外刊登欲以高薪誠聘各項職務之廣告,使戊○○、丁○○、 葉瑋婷 、 曾玉慧 、 王楨杰 、 張育銓 、 葉育禎 、 李濬哲 、 廖啟祥 、 賴俊宏 、 陳梅惠 、 羅志明 (即 羅聖喬 )等十二人陷於錯誤,前來應徵而提供勞務。
(四)丙○○向看廣告前來之人及經友人介紹前來之人佯稱:加入千禧會員後,再介紹三名會員,可得介紹獎金一萬元,且獲得千禧折扣轉帳卡,可消費於衣、食、住、行、娛樂、車輛等商店及享受折扣,介紹之會員越多,免費消費之額度越高云云,使丑○、 藍金鐘 、俞 黃玉鸞 、 孫立仁 、 賴傳亮 、 張賴月鑾 、 張志元 、 張力民 、 張敏清 、 張維榮 、 張朱菊妹 、 張君如 、 張文玄 、 張大順 、 張高榮 、 張道宏 、 蔡曾珍 、 蔡曾奇 、 蔡宗榕 、 蔡彥貞 、 蔡曾懿 、 蔡貴蘭 、 蔡文浩 、蔡炳培、 蔡正賢 、 陳冠蓉 、甲○○○、 陳龍通 、 陳敘元 、 陳莉英 、 陳淑貞 、 陳讚治 、 陳玉桂 、 陳張敏 、 姜竹 、 姜為武 、 尹十英 、 尹十玲 、 尹十輝 、 尹訓誥 、壬○○、 劉建年 、 劉素琴 、 劉引商 、 劉志淵 、 劉綺善 、 王佩凡 、 王幸蘭 、 王郭月嬌 、 王忠義 、 王耀德 、 王百熙 、 文美峰 、 文健宇 、 朱小鷹 、 何桂龍 、 何之霖 、 袁周勉 、 嚴為聖 、 項玫 、 董美宜 、 董純宜 、 董祐宜 、 董喜郎 、 許逸良 、 許如蘋 、 許民譯 、 李杰穎 、 李依齡 、 李佩齡 、 李程對 、 李木平 、 李玫祝 、 李岳憲 、 李杰錞 、 謝曼雯 、謝 黃素娥 、 謝松舟 、 吳仁德 、 吳高盛燕 、 吳光惠 、 吳幸珠 、 吳朝陽 、 余秋貞 、 余富來 、 余登美 、 余素英 、 余春明 、 徐莉庭 、 徐美蓮 、 徐介宗 、 蕭玉華 、 蕭幼華 、 蕭慶貴 、 蕭宗淑 、 汪雪 、 楊憲媚 、 楊瑞珠 、 楊素枝 、 牟振宗 、 石俞敦 、 石許美齡 、 石佩幼 、 彭瑄尹 、 彭玉琛 、辛○○、 潘郭碧豔 、 周右倫 、 周愛倫 、 周愛菱 、 金美麗 、 左麗英 、 左奧賢 、 范台翔 、 林春妹 、 林美華 、邱蘭惠、 廖金土 、 莊玉嘉 、 莊昆達 、 莊賴溪 、 鄭守魯 、 鄭詠梅 、 溫小慧 、 趙美秋 、 鍾及時 、 羅伶俐 、 韓育容 、 薛樂美 、 杜效優 、 門自強 、 蘇光智 、 郭紫燕 、蔣淑慎、 唐天偉 、 黃哲逸 、 劉廣治 、 林忠忱 、 林美惠 、 賴義雄 、 張長雄 、 羅嶽鋒 、 潘灝源 等一百多人陷於錯誤而每人交付五千元予丙○○。
(五)丙○○虛設千禧國際公司招收會員,發行千禧折扣轉帳卡期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又向已加入千禧會員之甲○○○佯稱:因公司資金短缺,需款週轉,日後公司櫃台收入之會費中,可全數撥還所借之款項云云,使甲○○○信以為真而出借十萬元予丙○○。另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再以公司經營必能產生利潤,僅目前公司資金短缺云云,連續向已加入千禧會員之辛○○詐取總計面額二百六十四萬二千二百四十四元之支票共卅九紙,期間為取信辛○○繼續介紹他人入會交付五千元入會費,又向辛○○佯稱:如果累積介紹至一定數額會員,千禧國際公司將贈送一部汽車作為獎勵云云,致使辛○○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介紹十多名會員入會。
(六) 嗣元寶 資訊有限公司股東乙○○提示丙○○交付之支票(發票人係 歐志茂 ),以拒絕往來退票,始知受騙;玉品公司負責人江品學提示丙○○交付之支票,未能兌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前往台北市○○區○○街一八一之一號一樓索債時,發現「千禧國際公司」已關閉,始知被詐;另丙○○未依約從公司櫃台收入之會費中撥還甲○○○所借之十萬元,甲○○○始知受騙;再丙○○未依約支付車款六十三萬九千三百六十元,辛○○為取得該車,自己支付上開車款,始知受騙;又丑○等被詐會員及戊○○等被詐員工屢次向丙○○要求退還五千元入會費及催討薪資,均無著落;丙○○見將東窗事發,欲將台北市○○區○○街一八一之一號「千禧國際公司」內之所有財物,移置他處;適為千禧國際公司員工戊○○及葉瑋婷二人發現,將搬運電腦、傢俱之車輛攔下,丙○○為迅速脫離現場,取先前向辛○○詐取之支票二紙(付款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南港分社、票號NT0000000、NT0000000、面額合計廿三萬三千七百四十二元),且於該二張支票背面,偽造「李漢笙」之簽名背書二枚,交予戊○○及葉瑋婷二人,致使徐、葉二人信以為真,而讓丙○○離開,足以生損害於與「李漢笙」姓名相同之人及戊○○等人;惟戊○○等人屆期提示丙○○交付之支票,均無法兌付,且丙○○已逃逸無蹤,前開丑○等被詐會員及戊○○等被詐員工,始知受騙。
四、案經被害人子○○、陳玉桂、戊○○、丁○○、葉瑋婷、曾玉慧、王楨杰、張育銓、葉育禎、李濬哲、廖啟祥、賴俊宏、陳梅惠、羅志明、甲○○○、辛○○、玉品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除未經設立登記,虛設千禧國際公司招收會員,發行千禧折扣轉帳卡,確有向會員收取五千元,惟矢口否認常業詐欺等犯行,辯稱:環世海洋公司僅為籌備處,伊不知癸○○有刊登三十萬元廣告;伊用「李漢笙」為別名,均有在別名下面註明滬川;伊目前債務,大部分均已和解云云。然本院查被告丙○○右述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未登記而營業、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違法經營多層次傳銷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左列事證:
(一)、事實一部分【被告基於常業詐欺犯意,虛設環世海洋公司,欲發行會員卡,騙取入會費,未登記而為法律行為】:
1、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係環世海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癸○○即鄭鋼是伊經于中介紹任用之業務經理,當時伊有請他招攬會員,他就對外刊登廣告;于中是我的秘書,我指示鄭鋼刊登廣告,鄭鋼經伊決定刊登廣告於中國時報與聯合報。(詳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第三三、三四頁)。
2、證人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公司(指環世海洋公司)的總管理處指示伊刊登廣告,應是由李指示,當時李表示要做海洋娛樂郵船公司,我雖作了三個月,前二個月是職員,到了第三個月升作主管,做了一個月後公司就倒了。伊依李的指示刊登廣告只有七萬元,其他二十多萬元的廣告是別的部門登的,登之後公司做不到二十天計就倒閉了,公司倒閉後,在公司都找不到任何主管,除我的同事可以互相連絡外,我想要廣告費都要不到。我做三個月只領到一個月的薪水,一直到我被人告,法院去查才知是虛設公司。李在公司有作發表會,是一條郵輪,有賣會員卡給民眾,普通卡一張五萬元,可免費搭乘郵輪,而公司沒有吸收到會員,連員工都沒有去找會員(詳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第一一九、一一0頁)。另癸○○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當時公司叫伊把廣告單傳真給廣告商子○○的,是公司總管理處下指示,而總管理處伊只知道是于中、丙○○他們主導的(詳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第三六七頁)。
3、證人子○○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未見過丙○○,但鄭鋼給我的名片是總經理,而他的老板是丙○○,于中是秘書,且說是公司老板要他登廣告的。伊要告丙○○該付廣告費用,且廣告費伊已先墊付給報社。鄭鋼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二至十九日還有刊登廣告,而鄭鋼叫伊於三月二十日去公司收款,伊於三月二十日去他們公司收款時,發現他公司已經全部關門,且公司沒有任何人。隔三、四天伊又去看,他公司仍是關閉的,直到伊告鄭鋼時才知道他叫癸○○,他才願意出面。公司老板既然已經出來,他就該負責付款,且伊刊登的廣告全是他公司應徵員工之類的廣告,且他們公司是虛設的,因伊後來收不到錢有去查過。我認為鄭鋼和丙○○是共同詐欺,且他二人是共謀同夥的。(詳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第一二一、一二二頁)。
4、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看環世海洋公司刊登應徵人才之報紙廣告前來,受丙○○僱用之證人李樸、曾立利於八十五年四月廿六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老板丙○○,我們做郵輪會員卡,做到八十四年三月下旬,因沒付房租被房東趕出來(詳八十四年度偵一字第一四八二二號卷)。
5、此外,並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二四號裁判書及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六號裁判書在卷可稽(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九號卷)及廣告稿六紙(詳八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二四號卷)。
綜上所述,被告虛設環世海洋公司,欲發行會員卡,騙取入會費,並先以該公司之名義對外刊登徵人才之廣告,使人陷於錯誤,前來應徵,提供勞務及詐取刊登廣告不法利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事實二部分【被告基於常業詐欺犯意,向丑○、劉建斗及己○○詐取借款】:
1、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確有向丑○、劉建斗等二人各借十萬元(詳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第七十四頁);確有向己○○借款二百一十六萬元(詳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第三八九頁)。
2、證人丑○於八十八二月三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借給丙○○十萬元,而劉建斗也借他十萬元,丙○○是以因臨時欠錢周轉,三天後會還我錢為由向我借十萬元。他給我了一張別人的票,並在後面背書,後來三天後我找到他,他說沒有錢進來(詳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第七十四頁);另丑○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丙○○共向我借了十萬元,而他開了十萬五千元的銀行本票給我,而其中五千元給我當作酬勞,而他說半個月內會還清(詳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第一一八頁)。
3、證人劉建斗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丙○○向伊借過一次錢十萬元,是他說手頭不方便,他並未開任何憑據。伊因和他是朋友,所以才會借錢給他。他是在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向伊借的,且沒有約定任何利息,據伊所知他是先向丑○借款後,再向伊借的(詳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第一一七頁)。
4、證人己○○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丙○○向伊二百一十六萬元(詳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第一0七、一0八頁)。另己○○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丙○○向伊保證,一定讓他安然過票,且稱錢馬上會進來,伊和太太陳玉桂都是基督徒,容易相信人,且我們也很希望他能做得起來,而能還我們錢。但伊不清楚他手上有沒有資金,如果他告訴伊他手上沒有資金而要借錢來開公司的話,伊是不會答應他的,他是臨時向我借調的,且保證錢馬上會進來(詳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第三九0、三九一頁)。
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常業詐欺犯意,向丑○、劉建斗及己○○詐取借款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事實三部分【被告基於常業詐欺犯意,冒用「李漢笙」之名義印製名片,對
外自稱「李漢笙」,虛設千禧國際公司,以拒絕往來之支票,詐取電腦辦公設備,以騙來之支票支付廣告費及薪資,刊登廣告,徵求業務相關人員,再以老鼠會方式招收會員,違法經營多層次傳銷,發行千禧折扣轉帳卡,騙取會員入會費及向已入會之會員騙取借款及支票】:
1.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七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千禧公司是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成立的,員工之所以未給付薪水是因伊有困難,資金尚未到來而要求他們緩幾個月,故才開票給他們;伊所成立的公司沒有商品,而以經營會員卡折扣消費,伊認為折扣卡就是商品(詳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第
三七、三八頁)。另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至今
仍沒有公司執照及公司登記,伊是用千禧公司之名義對外刊登廣告,伊已知錯(詳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第五三頁)。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確實有向辛○○借票,她並沒有任何好處(詳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第七十一頁)。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有向辛○○借過二百七十幾萬的票(詳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第一二三頁)。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的多層次傳銷並未經合法申請及核准,但證人很多都是做傳銷的人,他們都是自願要拉下線加入的,雖然伊傳銷不合法,但伊認為並不需要退款給他們。如果說上線拉下線,上線是共犯,這些人必須分擔責任才對,且獎金都被他們領走了,這些被領走的獎金若是全部取回的話,伊還可以再拿回十幾萬元。所以每一層次公司只收到一萬五千元,但公司付獎金一萬元給介紹的人,另五千元給介紹人的上線,每人一千元的組織獎金(詳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第二五一頁)。
2、丙○○以千禧國際公司名義,用拒絕往來之支票,向元寶資訊有限公司股東乙○○詐購二十四萬一千七百三十元之電腦設備一批,業據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所提出之告訴狀陳述甚詳;此外,並有請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查(詳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三七號卷)。
3、丙○○為招收會員,發行千禧折扣轉帳卡,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十一月廿八日止,連續向玉品公司負責人江品學佯稱:「千禧國際公司」欲徵求業務專員、業務主任、業務副理、業務助理及公司並有發表會等,致使江品學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將「千禧國際公司」送交之廣告稿陸續刊登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立早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等計廿一次,廣告費合計共十二萬二千九百十六元;且支付廣告費之支票,屆期提示又退票,業據玉品公司職員 吳乃遠 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訴甚詳;此外,並有廣告費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查(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八號卷)。
4、丙○○以千禧國際公司之名義對外刊登欲以高薪誠聘各項職務之廣告,使戊
○○、丁○○、葉瑋婷、曾玉慧、王楨杰、張育銓、葉育禎、李濬哲、廖啟祥、賴俊宏、陳梅惠、羅志明(即羅聖喬)等十二人陷於錯誤,前來應徵而提供勞務;且丙○○偽造「李漢笙」之簽名背書交付辛○○之支票二紙予戊○○、葉瑋婷二人,支付薪資,並據戊○○、丁○○、葉瑋婷、曾玉慧、廖啟祥、賴俊宏、陳梅惠等七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茲就戊○○、葉瑋婷二人部分,說明如下:(一)戊○○證稱:伊於八十七年十月廿日看中國時報刊登丙○○聘管理部副總及櫃台部助理等職,伊去應徵,由丙○○(用李漢笙名片之假名)親自同意聘請伊擔任千禧公司副總之職,每月薪水五萬元,且不需受訓,試用期三個月,試用後再調薪。伊受他指使用千禧公司之名義刊登消費卡的廣告,及購車專案及求才等廣告。後來伊才知道錢並未給付廣告商,因他開的票全部跳票。他現在公司關掉了且公司的電腦設備已經搬走,而辦公桌及很多東西都是屋主留下來借給他用的,並不是他的。公司是地下一樓及地上一、二樓約八十幾坪,每月租金十六萬元。而他只繳二個月的租金及讓渡內部設備借他使用之費用五萬元。而他在開發表會時叫我們去幫忙搬東西及倒茶水。每次他到了要發薪水之時均故意拖延不發薪,且騙我們說他在中國信託敦南分行有定存一百二十幾萬元要解約下不來,而才拿會員「辛○○」之支票給伊,且在支票背面以李漢笙之名義背書,但他仍不讓我們知道他的真名叫丙○○。在支票尚未退票前我們感覺到他在耍我們,我們才決定要告他。因他打電話給員工賴俊宏表示公司有失竊東西及電腦設備等共損失二百萬元,伊認為我們員工不可能偷他的東西,且員工也沒有他的鑰匙;加上這些東西價值不到二百萬元,所以我們覺得他是以反咬我們作為賴我們薪水的方式。我們先去警察局備案,經警察通知他到案說明,而他用影印的身分證應訊,警員後來才發現他是通緝犯而抓他的。他在派出所內還反咬我們竊盜(告 葉育楨 、廖啟祥及賴俊宏)且騙我們說律師與葉育楨在盤點公司所失竊的東西,事實上並無此事,後來廖啟祥打電話給在高雄的葉育楨,於是當場拆穿他的謊言,警察就叫我們到地檢署按鈴申告。後來到一月二十一日正式跳票,印象中票主辛○○是被騙的會員之一。(詳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第四七至四九頁)。(二)葉瑋婷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是在十月二十八日看到報紙去應徵會計助理,月薪是試用期間每月二萬七千元,期滿再調薪。伊雖然當會計,但丙○○只拿過一萬五千元的公司支出費給我。丙○○給甲○○○之一萬元是因他介紹其他三人入會而給他的酬勞,這筆款是庚○○付的款,伊並未經手,所以我們才會認為丙○○是以老鼠會的方式來吸金。另葉瑋婷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又證稱:伊是公司的會計,公司有付三十幾萬元的獎金及六萬多元的組織獎金,所以共發了三十九萬元左右。而會員共一百四十一位共收到七十萬五千元。而丙○○向甲○○○借十萬元是她來公司討錢伊才知道的,其他丙○○向別人借錢或支票之事我們也不知道。後來我們所有員工都遞辭呈給丙○○。因他一直拖延我們薪水不付,後來他於十二月底開車到南部,伊就看到電腦和傢俱他都搬上車,我和戊○○就一人騎一部車去攔他,但他才給了我們二張辛○○的票給我們,但後來就跳票了,所以我們才決定告他(詳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第四九至五二頁、三六
九、三七0頁)。(三)被告丙○○偽造「李漢笙」之簽名背書之支票二紙,被告並無在「李漢笙」下面註明滬川,顯見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二張支票、附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號第十七頁)。(四)另看千禧國際公司廣告前來應徵而提供勞務之羅志明(羅聖喬)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是看到報紙廣告徵業務部副總經理,伊就到位於台北市○○街的千禧國際公司與李漢笙(在庭被告丙○○)談,他每月要三萬元薪水請伊做會員卡與加盟店的業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伊就到職,一直至十一月底丙○○要伊幫他招攬加盟店,但伊發現並無任何的簡介宣傳單,伊心中感到懷疑,十二月初才印出加盟店的貼紙,這段時間伊幾乎都沒有去跑加盟店業務,因沒有宣傳單伊無從跑起,十二月五日伊向丙○○拿薪水沒領到,伊已做了超過半個月,後來伊與員工們均未領到薪水,問了所有的員工包括會計與作帳的,才知道公司根本沒有錢下來;後來丙○○表示薪水能否延後再發,他說他手上有票未到期,另有定存未到期不可以去領,結果他一直延(詳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第四0四至四0六頁)。
5、被告丙○○向看廣告前來之人及經友人介紹前來之人佯稱:加入千禧會員後,再介紹三名會員,可得介紹獎金一萬元,且獲得千禧折扣轉帳卡,可消費於衣、食、住、行、娛樂、車輛等商店及享受折扣,介紹之會員越多,免費消費之額度越高云云,以老鼠會方式招收會員,違法經營多層次傳銷,發行千禧折扣轉帳卡,騙取會員入會費之犯行,並據甲○○○、辛○○、丑○、壬○○、劉建斗、尹訓誥、杜效優、 劉芙蓉 、蔡貴蘭、李佩齡、張君如、孫立仁、何桂龍、俞黃玉鸞、金美麗、姜竹、陳龍通、張敏清、張志元、李依齡、朱小鷹、袁周勉、蕭宗淑、 蕭慶賡 、余登美、蔡彥貞、 劉玉春 、 蔡明機 、 江雪 、 謝黃素娥 、鄭守魯、石許美齡、石俞敦、牟振宗、張力民、何之霖、文美峰、 陳贊治 、吳幸珠、郭紫燕、左麗英、林美華、楊素枝、薛樂美、吳朝陽、韓育容、 余秋真 、王幸蘭、劉志淵、黃哲逸、李木平、 潘朱迪 、蔡正賢、廖金土、彭玉琛、陳莉英、徐美蓮、 董嘉郎 、李杰穎、 陳麗瑛 、吳仁德、 鄭永梅 、項玫、 鄭蘭蕙 、張道宏及 田淑敏 等人證述明確;茲就謝黃素娥、吳仁德、石許美齡、項玫、王幸蘭及李杰穎六人部分,說明如下:(一)謝黃素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有入一會,有介紹蔡彥貞及伊兒子謝松舟及謝曼雯入會;伊交了一萬五千元而蔡彥貞交了五千元,而當場伊拿回一萬元獎金;伊是石許美齡介紹的,伊是因要擴展保險業務,且丙○○說台中的業務由伊負責,所以伊才入會的,伊認為被騙了,伊損失了一萬元,伊私底下有把五千元還給蔡彥貞;丙○○在伊入會時有給一支二十四小時可連絡他的電話,但伊一直連絡不到他(詳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第二二一、二二二頁)。(二)吳仁德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本身有入一會,另有介紹伊母親「吳高盛燕」及「吳幸珠」「吳光惠」「余秋真」「張君如」「陳淑貞」等人入會;伊是因壬○○介紹而入會的,他說這卡不錯,可以消費,且在食衣住行、娛樂、車、房子等方面消費可以享有優待;且他說如果繼續介紹會員入會,且繼續經營下線發展的話,可得介紹獎金之一半現金,而一半獎金作為消費額,伊共拿到二萬元現金之獎金;伊是有拿到一張卡,但伊介紹入會的人都沒有拿到卡,後來伊有要求伊個人及伊介紹的入會的人要退款,但丙○○表示不要退款,因公司要重整經營且擴大入股;(詳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第二四七、二四八頁)。(三)石許美齡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有入會,是丙○○介紹伊入會的;丙○○表示制度很好。伊後來有介紹朋友「黃素娥」「張力民」、伊先生「石俞敦」及伊女兒「石佩幼」及「薛樂美」入會。伊介紹三人有拿到一萬元獎金,而後面介紹的伊就沒有拿到了;伊有去問丙○○,他說獎金沒有那麼多;他是用李漢笙的名字,伊感覺被騙了,而就不再介紹其他人入會(詳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第二四九、二五0頁)。(四)項玫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有入會,伊由王幸蘭介紹,伊有介紹伊兒子嚴為聖、及朋友彭玉琛、 蔡桂蘭 、門自強,楊素枝入會,另有介紹吳朝陽;伊有拿到獎金七或八千元,而介紹獎金是每個人一千五百元,而代數獎金很低只拿到二千元;而王幸蘭拿到五千元,另外一半做為消費額在公司那裡(詳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第二八八、二八九頁)。(五)王幸蘭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是丙○○介紹入會的,伊有介紹項玫、張志元、及我弟弟王忠義、楊瑞珠、溫小慧、徐美蓮等人入會,伊有拿到二萬元獎金,而代數獎金伊拿到一萬零七百元,伊代墊了項玫、張志元、王忠義、徐美蓮等人的入會費;伊覺得公司的制度不錯,若介紹三人可得獎金,若下線發展的越多就可得越多的獎金,而卡能在食衣住行、美容院、車子等方面消費享有優待;伊並不知道丙○○並未經過主管機關之許可而經營直銷,而開會時我們有問過丙○○,他說有經過准許,但我們並未去看過他的許可證。丙○○是以「李漢笙」之名介紹的,伊並不知道他叫丙○○(詳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第三一0、三一一頁)。(六)李杰穎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是梁鴻介紹入會的,伊有介紹許逸良、許如蘋、 許民澤 、余秋真、 廖金木 、李杰錞、陳麗瑛、莊昆達、 陳雅玲 、莊玉嘉、莊賴溪、蕭慶賡、 徐莉婷 、劉素琴等人入會,而伊應可得到二萬四千元的獎金,但扣掉一半作為消費額,所以伊實際只領到一萬二千元,而余秋真得到二千元獎金,蕭慶賡得到五千元獎金,陳雅玲得到五千元獎金,而公司尚欠伊一萬二千元獎金;伊有墊八位會員的錢共四萬元,公司也沒有還伊;伊覺得公司銷售計劃不錯,食衣住行均折扣,且娛樂旅遊均可以,所以伊才入會也介紹別人入會,被騙了四萬元,會員現也覺得被騙;伊有拿到四張卡,直到丙○○在獎金上發不出來,而向 陳愛德 借十萬元亦未還,伊才覺得被騙。(詳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第三七七頁)。此外,復有千禧公司僱用員工名冊、說明會流程、會員組織架構表、CIC認股承諾書、報紙廣告、員工薪資總表、計算總工資、甲○○○之CIC消費卡、收據、持卡人須知及李漢笙名片等附卷可稽。
6、證人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丙○○向伊借款十萬元,他是以急於付員工及會員薪水之用為由。後來過了二天後,丙○○就搬走了,找不到人。丙○○向伊說他開千禧公司,推出消費卡,食衣住行均可到全世界消費,而入會費只要五千元即可,我就當場加入會員,且除伊一人加入外,伊還讓伊三個小孩加入會員,因伊帶三人加入會員,故他就當場給伊一萬元當酬勞,壬○○和丑○都各找了幾十個會員。後來伊才發現他根本沒有連鎖店,且根本沒有辦法消費,伊才知道被騙五千元給介紹人的上線每人一千元的組織獎金(詳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第七二至七四頁)。是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向甲○○○詐欺十萬元之犯行,應可認定。
7、證人辛○○於八十八二月三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是丙○○的會員,我自己加入會員,也幫忙拉會員。伊和甲○○○是好朋友,她有借給丙○○十萬元,伊是看甲○○○相信丙○○,伊才在丙○○的請求之下,把支票借給丙○○用...他向伊借支票二百多萬元;丙○○說只要累積三十至四十個會員,會給一部車當獎金。因伊看有很多會員很熱鬧,所以伊就相信他們所說的,才會開票給丙○○(詳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第七0、七一頁)。另辛○○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拉了十幾個人入會,而他向汽車公司說伊的績效夠了,要給伊一部韓國王記1800c.c汽車當獎金。後來他跟汽車業務說這是千禧國際公司的獎金買的,後來伊有拿到這部車,但錢都是伊拿出來的,付了六十三萬九千三百六十元;但丙○○不知道在忙些什麼而沒出面,業務員說期限到了再不交錢就不願交車,所以伊才去刷卡(四萬八千元)另外保險費、牌照稅都是伊以信用卡刷的(詳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第一一九至一二一頁)。是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辛○○詐取總計面額二百六十四萬二千二百四十四元之支票共卅九紙及以贈送一部汽車作為獎勵當幌子,致使辛○○陷於錯誤,介紹會員入會之犯行,應可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常業詐欺犯意,冒用「李漢笙」之名義印製名片,對外自稱「李漢笙」,虛設千禧國際公司,以拒絕往來之支票,詐取電腦辦公設備,以騙來之支票支付廣告費及薪資,刊登廣告,徵求業務相關人員,再以老鼠會方式招收會員,違法經營多層次傳銷,發行千禧折扣轉帳卡,騙取會員入會費及向已入會之會員騙取借款及支票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公平交易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實施,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多層次傳銷,不得為之規定,修正前公平交易第三十五條規定,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有利於被告。核被告丙○○虛設環世海洋公司及千禧國際公司,冒用「李漢笙」之名義印製名片,對外自稱「李漢笙」,以拒絕往來之支票,詐取電腦辦公設備,以騙來之支票支付廣告費及薪資,刊登廣告,徵求業務相關人員,再以老鼠會方式招收會員,違法經營多層次傳銷,發行千禧折扣轉帳卡,騙取會員入會費及向已入會之會員騙取借款及支票之犯行,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違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法第三十五條處罰,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未登記而營業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丙○○夥同于中及癸○○等三人共同刊登廣告詐取刊登廣告之不法利益,渠等三人雖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但因丙○○恃以為生,應構成常業詐欺,而于中及癸○○二人,並無恃以為生,僅構成普通詐欺,附此說明。被告丙○○偽造「李漢笙」之簽名背書,持之交付予他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李漢笙」之簽名署押背書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背書後持之行使,為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常業詐欺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不知正當營商一再思以不正方法圖利,再酌入會被害人雖有一百多人(每人入會繳五千元),惟查部分入會被害人本身均有再拉會員入會,領取獎金(自己入會繳五千元、但拉三人入會可領回一萬元)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尚嫌過重,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與經營永吉廣告社之子○○、玉品公司負責人江品學及千禧國際公司之員工戊○○等十二人已達成和解,尚知悔悟,被告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達教化之效,公訴人請求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本院認為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李漢笙」之簽名署押貳枚(附於付款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南港分社、票號NT0000000、NT0000000之支票背面),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附表編號二偽造之「李漢笙」名片一張(附於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卷第五七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被告丙○○以千禧國際公司名義,向元寶資訊有限公司股東乙○○詐購總價二十四萬一千七百三十元電腦設備一批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加以審理,附此說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虛設「矽華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電腦生意,因認被告尚涉有公司法第十九條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之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矢口否認違反公司法及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未設立「矽華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法律行為及營業;本院依卷附資料並查無被告虛設「矽華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電腦生意之事證;本院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虛設「矽華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電腦生意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附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多層次傳銷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法第十九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表編號一:偽造「李漢笙」之簽名署押貳枚(附於付款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南港分社、票號NT0000000、NT0000000之支票背面)。
編號二:偽造之「李漢笙」名片一張(附於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卷第五七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