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翔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右代表人吳三玉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翔展企業服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甲○○○係設於桃園縣○○鄉○○村○○路六十四之一號之翔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展公司)負責廠內人事任用之人員,明知 林壽興 係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台工作,竟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以時薪新台幣(下同)九十元之工資,僱用林壽興,擔任雜工,每週工作五日,每日工作八小時。迨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承認確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三日查獲日止,以時薪九十元之對價,僱用林壽興為翔展公司工作,每週工作五日,每日八小時,惟否認知悉林壽興為大陸來台人士,並辯稱我僱用林壽興是要做為臨時工,所以沒有向他要身分證云云,惟查(1)被告甲○○○於翔展公司內職當負責人事晉用之職務,除具其自陳在卷外,並經翔展公司代表人吳三玉到庭敘述綦詳;(2)又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又稱翔展公司之新進台灣本地勞工為月薪二萬二千元,每週工作五日等語,然渠給予林壽興之薪水為日薪九十元,每週工作五日即四十小時,週薪為三千六百元,月薪為四週加二日(一月以三十日計)為一萬四千五百八十元,薪資顯較本地新進勞工偏低五千餘元,倘甲○○○確實誤認林壽興為本地勞工,何以所給付之薪資偏低若此?(3)又甲○○○並辯稱忘了請林壽興交身分證云云,惟其亦坦承知悉法令有規定要為新進員工辦理勞健保加保、薪資扣繳等手續,新進員工未繳交身分證,渠亦會通知;況公司就所支出之員工薪資可提列為公司之經營費用而自營業所得中扣除,此參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即明,若林壽興為本地勞工,甲○○○為避免此部分可免扣稅之費用亦納入應稅所得,自必催其繳交辦理相關手續。乃甲○○○於林壽興工作逾十五日仍未辦理,所辯遺忘云云顯不可採;(4)又甲○○○非法僱用大陸勞工,除可較本地勞工節省五千餘元之薪資外,且可免負擔僱主應繳納勞工健保、勞保之部分保險費,此亦是目前社會中小企業非法僱用大陸勞工之動機所在(5)綜上各節所述,被告甲○○○所為辯解實不可採,是其與翔展公司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又甲○○○係翔展公司之受僱人,是翔展公司則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四項前段(起訴書誤載為第三項前段)論科。爰審酌被告翔展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犯罪之動機係為節省開銷、犯罪之手段和緩、致生於社會損害之程度、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惟態度尚稱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甲○○○所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上午並同時僱用另一名自大陸來台探親之 王華財 ,雖薪資尚未談妥,惟王華財已於工廠內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因認被告甲○○○就此部分涉有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翔展公司就此部分涉有同條第四項前段之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並不知道王華財於查獲當日有在廠內工作,他是來找林壽興的,他自己去搬布等語,惟依王華財在警訊所載供述,雖陳稱我在工廠內負責雜工,七月三日才開始工作,甲○○○僱用我的等語,惟亦稱工資尚未和老板講好等語,參諸王華財所言,渠係於查獲當日上午始到工廠,且工資尚未談妥,是甲○○○之僱用是否完成尚有疑問;況依王華財於警訊中所言各節,亦無從判斷其是否已依甲○○○之指示在工廠內工作,準此,自難遽認甲○○○已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可言。又王華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獲准入境來台,須於入境後翌日起三個月內出境,有王華財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稽,故本件已無從傳喚王華財詳為究明。綜上說明,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僱用王華財之具體事證,自不得僅憑王華財於警訊中所為模糊敘述憑認被告確有上開犯罪,原均應就被告甲○○○、翔展公司為無罪之諭知,茲以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二被告之前開有罪部分或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范清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希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引用法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的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野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仔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前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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