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1號
聲請人 吳杏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2年度審勞訴字第5號),聲請人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8日在本院岡山簡易庭調解不成立(101年度岡勞調字第2號),轉送本院審理(102年度審勞訴字第5號)。聲請人於同日遞狀陳報將於同年1月底出國直至2月22日回國,請求相關訴訟程序應避開該段期間,仍於102年
2月5日收到書記官發文要求補正13項事項,前開事項多為明顯非在國外可處理之事務,顯有為難聲請人之嫌,復於同年2月20日收到要求補正函,程序上明顯有偏頗相對人之嫌,聲請人之權利義務及送達文書期間等利害關係明顯受損。為維護聲請人權益及求得公平審判,保留上述補正事項之答覆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之規定,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另民事訴訟法關於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於聲請法院書記官迴避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故以法院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而聲請迴避者,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三、經查,聲請人指摘法官與書記官在聲請人已表明不在國內期間,仍令其補正相關事項,未令其充分準備,使其受程序事項之不利益等語。然本件102年度審勞訴字第5號損害賠償事件承辦法官通知聲請人補正相關事項,係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核係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且各該通知並未為「逾期未提出即生失權效果」之諭知,聲請人如確因不在國內而未補正所命事項,尚得於事後補提,不因此生任何失權之效果;又書記官係承法官之命而製作通知,非其個人行為有所偏頗。聲請人以此理由,認法官與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純屬主觀上之臆測,依上開說明,即無足採。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法官及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則其所為聲請,為無理由,不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譚德周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