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錦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錦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手推車1輛」補充為「手推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錦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欲供己使用,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所竊財物之價值為2,500元,所竊之財物業據被害人 許逸武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填補。復考量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小學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296號被告王錦華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錦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8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門口,竊取許逸武所有之手推車1輛,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手推車1輛。
二、案經許逸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逸武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手推車1輛、扣押物品目錄表、許逸武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檢察官李茂增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