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1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告 游春炎
許春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按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就其所有不動產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及命抗告人塗銷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500萬元為準,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31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主張被告許春松就被告游春炎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2,於民國83年11月1日所設定之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則訴請被告許春松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310元,尚餘3,190元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玉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