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0六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十三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德育路之交岔路口時,與駕駛大貨車之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進而持其所有汽車柺杖鎖毆打告訴人致其身體受傷之事,仍坦承不諱,惟以告訴人先出手毆打,伊係正當防衛云云置辯。
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訊中即供承:當時伊見對方高大壯碩,所以下車時有拿柺杖鎖,吵了不久,伊就說你是不是要幹架,乙○○就出手打其右胸,伊就持柺杖鎖往乙○○的頭部打去,乙○○坐在地上,伊再繼續用柺杖鎖毆打其身體部位等語。顯見,彼此乃互毆行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尚不得主張正當防衛,縱然係告訴人先出手打人,因告訴人跌倒在地停止出手後,已無侵害之現象存在,被告再繼續毆打,自不可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犯行仍堪認定,原審基此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品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殊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蘇素娥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