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1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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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0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
原告甲○右原告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應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之誤)提起行政訴訟,核有左列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九日行準備程序,因原告均未到庭,本院無從行使闡明權,茲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訴狀以及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訴補充理由續狀,係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應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之誤)為被告,惟訴之聲明,卻請求非列為被告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應頒布法令規定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不得變更戶數」,則原告之本意,係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為被告?或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如係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請補正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之起訴狀,並說明其係提起何種訴訟種類?如係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為被告,則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其係對「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提起何種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三條、第五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等規定補正之。
二、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訴(續)狀,係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應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之誤)為被告,而其「事實及理由」欄雖記載「請鈞院要求建管處應負責將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及五十八號公寓建築的環境及結構的穩固恢復原狀」,惟該段敘述是否為原告起訴之聲明,請補正,並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三條、第五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等規定,說明其係提起何種訴訟種類,並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
三、原告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補證狀記載「請判決被告機關應擔負行政過失的責任」,是否為原告起訴之聲明,請補正,並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三條、第五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等規定,說明其係提起何種訴訟種類,並補正被告機關、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
四、另原告倘有不服之行政處分,亦應具體指明究係不服何日期文號之行政處分;其經訴願程序者,並應附具訴願決定書影本。
五、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並逕將起訴狀繕本壹份送達被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黃本仁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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