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柺杖鎖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十三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德育路之交岔路口時,與駕駛大貨車之乙○○,因會車問題互不相讓,二人隨即發生口角爭執,因日正當中,乙○○欲拉甲○○至附近之便利商店前繼續理論,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汽車柺杖鎖一支毆打乙○○,致乙○○受有前額裂傷(四公分)、下外唇裂傷(二公分)、下內唇裂傷(二公分)、左枕部二處挫傷(五乘四乘一點五公分及三乘四乘一公分)、右枕部挫傷(四乘一乘零點五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右揭時、地,因會車與乙○○發生口角,進而持柺杖鎖毆打乙○○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乙○○先出手毆打伊,伊正當防衛,所以才造成告訴人乙○○受傷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並有診斷書二紙、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稽。況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侵害行為所為之防衛行為,在客觀上,其防衛行為須對於實施不法侵害之人為反擊,始能成立,故正當防衛之本質,乃所謂「正對不正」之關係。被告於警訊中供承:當時伊見對方高大壯碩,所以下車時有拿柺杖鎖,吵了不久,伊就說你是不是要幹架,乙○○就出手打其右胸,伊就持柺杖鎖往乙○○的頭部打去,乙○○坐在地上,伊再繼續用柺杖鎖毆打身體部位,乙○○在地上找了一顆手掌大的石頭丟伊,因未丟中又找東西要打伊,伊就在路旁撿一個大石頭給乙○○看,乙○○才停止等語。苟確係告訴人乙○○先出手打其右胸,以告訴人乙○○身材之高大,被告右胸怎未有任何之傷害?此從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僅記載受有手指及軀幹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立可證。足認被告手指所受之傷害應係持柺杖鎖毆打告訴人時,因用力甚猛所自行造成,告訴人乙○○並未出手毆打被告右胸。何況縱然係告訴人先出手毆打被告,則其後於被害人停止出手後,已無侵害法益之現象存在,被告再繼續毆打,自不可主張正當防衛。從而,被告所辯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品行、犯罪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柺杖鎖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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