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三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坤立 律師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戊○○二人係夫妻關係,被告乙○○係被告丙○○之姊,被告丁○○係被告丙○○之兄。被告丙○○、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二人已陷於無償債能力,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起,隱瞞戊○○曾有欠繳銀行利息及支票退票記錄、債信不良、已無法申貸信用貸款之事實,以被告丙○○擔任負責人,被告戊○○亦為股東之 芮昌 有限公司(下稱芮昌公司)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委託告訴人甲○○代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並在辦理貸款期間向告訴人甲○○表示,希望告訴人甲○○先行借款應急,待借款下來後即以所借款項一次清償告訴人甲○○,並由與被告丙○○、戊○○有共同犯意聯絡,均明知被告丙○○、戊○○已因資金調度困難陷於無支付能力之被告乙○○,出示座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店市○○街○○○巷○○○弄○號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其謄本等資料,並告知願以將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到期、設於新店郵局之定存作為擔保;被告丁○○出示座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建物門牌號碼為三重市○○街○○○巷○號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其謄本,及被告丁○○之八十七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等資料,告知告訴人甲○○願作為借款之擔保及債信之證明,再由被告丙○○以芮昌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作為借款擔保,藉以取信於告訴人甲○○,被告丙○○、戊○○、乙○○、丁○○即以此為詐術,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年五月五日、同年六月四日、同年七月二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二日陸續交付被告丙○○、戊○○共計一百四十三萬四千元之借款。詎告訴人甲○○與丙○○、戊○○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前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辦理對保時,經銀行告知因被告戊○○債信不良,無法辦理信用貸款;被告丙○○、戊○○為求掩飾上情,復提供被告乙○○之前述不動產權證供告訴人甲○○前往泛亞銀行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惟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經泛亞銀行核貸三百三十萬元後,被告乙○○即藉口無法陪同領款,遲至同年八月四日時,告訴人甲○○在得知該筆三百三十萬元已經被告丙○○領走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戊○○、乙○○、丁○○均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欺罔之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戊○○、乙○○、丁○○四人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本票影本一紙、支票影本七紙、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紙、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二紙、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建物登記謄本二份為其論據,並認被告乙○○借款下來後,係由被告丙○○全數領走,被告丙○○、戊○○並未用於清償甲○○借款,反而全數占為己有,且被告乙○○、丁○○提供所有權狀、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定存單,使告訴人對於被告丙○○、戊○○之清償能力產生誤判,誤以為被告乙○○、丁○○願意為丙○○作借款之擔保人,被告四人有詐欺行為已甚明確云云。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向告訴人借款一百四十三萬四千元等情不諱,惟被告丙○○、戊○○、乙○○、丁○○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即向告訴人甲○○借款,之前已開立二張面額二十萬元及一張面額二十三萬三千元之支票予告訴人還款,且均由告訴人所開設代書事務所之助理提示兌現,而被告丁○○、乙○○所提供之所有權狀、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定存單,係委託告訴人向銀行貸款之用,並非作為伊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而後來伊經濟困難致無法還錢,伊並無詐欺故意等語,被告戊○○辯稱:伊沒有與告訴人接洽過,被告丙○○借錢的事,伊並不清楚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所提供之所有權狀、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定存單,係作為向泛亞銀行貸款之資料,並非作為被告丙○○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伊也沒有跟告訴人接洽過,都是丙○○來跟伊要資料,伊根本沒有詐欺等語,被告丁○○辯稱:伊提供扣繳憑單跟所有權狀,係因丙○○要跟臺北國際商銀西門分行、慶豐銀行貸款用,伊是當保證人,之前伊都沒有與告訴人接洽過,只有在臺北國際商銀對保時與告訴人見過一次面,伊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⑴告訴人甲○○曾幫被告丙○○向慶豐商業銀行辦理一百五十萬元之貸款等情,已
據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 陳明 在卷(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依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九二)慶銀店字第0三五號函附芮昌有限公司貸款擔保之相關資料影本(見原審卷),被告丁○○、乙○○確屬被告丙○○所開設芮昌有限公司向該銀行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況告訴人亦於原審調查時陳稱:伊有陸續借給丙○○公司週轉金額,丁○○與乙○○提出之所有權狀、扣繳憑單等資料,與伊借款給丙○○沒有任何關係,伊借款給丙○○,不是因為他們提供資料的關係,伊只是用這些資料辦銀行的貸款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丁○○、乙○○所提供之所有權狀、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定存單予告訴人,係為向銀行貸款之用,並非作為被告丙○○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亦非致使告訴人因而借予被告丙○○一百四十三萬四千元之款項,公訴人認被告乙○○、丁○○提供所有權狀、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定存單,使告訴人對於被告丙○○、戊○○之清償能力產生誤判,誤以為被告乙○○、丁○○願意為丙○○作借款之擔保人云云,顯有誤會,被告丙○○、乙○○、丁○○所辯稱:被告丁○○、乙○○所提供之所有權狀、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定存單,係為向銀行貸款之用,並非作為被告丙○○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乙節,應堪採信。
⑵復查,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即向告訴人甲○○借款,之前已開立二張
面額二十萬元及一張面額二十三萬三千元之支票予告訴人還款等情,有被告丙○○所提之已兌現之支票影本三紙在卷可憑【見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原審庭呈刑事答辯(二)狀所附資料】,雖告訴人曾當庭否認被告丙○○之前曾有還款(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惟原審於被告丙○○提出該三張支票影本後,屢經合法傳喚告訴人,告訴人未均到庭就該三紙支票陳述意見,惟依前揭已兌現支票影本背面所載,其中一張支票係由 茅玲玲 提示交換,參以茅玲玲係於告訴人所開設之代書事務所擔任助理等情,已據證人茅玲玲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丙○○所辯稱:伊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即向告訴人甲○○借款,之前已開立二張面額二十萬元及一張面額二十三萬三千元之支票予告訴人還款,且均由告訴人所開設代書事務所之助理提示兌現等語,亦堪採信。
⑶再查,被告丙○○因向告訴人為本件借款,而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起至同年七
月底止交付如附表所示,以被告丙○○、芮昌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本票八紙予告訴人等情,已據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陳明在卷(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上開支票、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0五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三頁),惟查截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止,被告丙○○並未經拒絕往來,至芮昌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始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情,有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九二)台票總字第0三四四號函附於原審卷足憑,則被告丙○○向告訴人借款而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底所交予告訴人之支票、本票,雖嗣經陸續退票或未能兌現,尚難謂被告丙○○在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對於支票、本票嗣將陸續退票或未能兌現乙節有所預見,衡以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先前所交付二張面額二十萬元及一張面額二十三萬三千元之支票亦已兌現等情,已如前述,即難遽認被告丙○○向告訴人借款之初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復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被告丙○○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資料),益足證被告丙○○事後亦有還款之誠意,自難謂被告丙○○向告訴人借款之初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⑷綜上以觀,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即向告訴人甲○○借款,之前已開立
二張面額二十萬元及一張面額二十三萬三千元之支票予告訴人還款,並已兌現,而被告丙○○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本票雖未兌現,仍難謂被告丙○○在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對於支票、本票嗣將陸續退票或未能兌現乙節有所預見,且被告丙○○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不得因被告丙○○事後未如期清償借款,即遽認被告丙○○於借款之初有施用詐術之情事及詐欺之不法意圖,亦無從論以被告戊○○詐欺之行為,至被告丁○○、乙○○雖提供所有權狀、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定存單予告訴人,惟係為向銀行貸款之用,並非作為被告丙○○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亦非致使告訴人因而借予被告丙○○一百四十三萬四千元之款項,亦難認被告乙○○、丁○○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之本票影本一紙、支票影本七紙、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紙、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二紙、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建物登記謄本二份,亦僅能證明被告丙○○向告訴人借貸,及被告丁○○、乙○○有向銀行貸款,自不能僅憑告訴人於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四人有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四人有被訴詐欺之犯行,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核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揆諸前揭說明,原審為被告四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了無新義,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移送併辦(九十年度調偵緝字第三號案)所指被告丙○○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則因被告丙○○既經原審判決無罪,自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附表:
┌─┬──┬─────┬────┬───────┬─────┬─────┐││種類│票據號碼│發票日│金額(新台幣)│發票人│付款人│├─┼──┼─────┼────┼───────┼─────┼─────┤│1│本票│0000000│88.04.20│二十萬│丙○○││├─┼──┼─────┼────┼───────┼─────┼─────┤│2│支票│BC0000000│88.07.26│二十四萬七千元│芮昌公司│彰化銀行│├─┼──┼─────┼────┼───────┼─────┼─────┤│3│支票│BC0000000│88.08.01│二十三萬三千元│芮昌公司│彰化銀行│├─┼──┼─────┼────┼───────┼─────┼─────┤│4│支票│CF0000000│88.08.01│二十萬元│芮昌公司│慶豐銀行│├─┼──┼─────┼────┼───────┼─────┼─────┤│5│支票│CF0000000│88.08.01│十萬元│芮昌公司│慶豐銀行│├─┼──┼─────┼────┼───────┼─────┼─────┤│7│支票│CF0000000│88.08.01│二十萬四千元│芮昌公司│慶豐銀行│├─┼──┼─────┼────┼───────┼─────┼─────┤│8│支票│CF0000000│88.08.01│十五萬元│芮昌公司│慶豐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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