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四0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毀損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三0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九號、第一五八七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發現新證據,在告訴人乙○○在偵查庭地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十分(九十一年偵字第七九六九號)與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同出庭時,乙○○回答:眼鏡的展示櫃有裂痕,椅子被砸歪掉,當時他是(指被告甲○○)「進來先說」「要放火燒掉」,告訴人乙○○所說的,地院、高院都為未談及楊所說新證據(因調卷才發現)。證人 劉秋眉 在板院刑事二法庭(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三點)說「進來者」「有說要放火燒房子的話」,不過是「在外面說的」(卷三十頁),在高院上易九十二年第二八五號,也重覆以上證詞(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下午三點二十第十八法庭,卷宗第三四頁)。告訴人在高院就改口說,晚上被告氣沖沖過來在門口說要把我放火燒掉,開始圓證人劉秋眉之證詞,卻忘記偵查庭所說被告進來先說之證詞。以上新證詞是最近才發現到的。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現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以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抗告人聲請再審,係請傳證人某甲等證明其在偵查中供述係受看守某乙所脅迫,既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而為抗告人於判決前所明知,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自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由(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與在認定事實後因以論處罪刑所應依據之法律無涉(三十五年度特抗字第二十一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若僅係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三十三年度抗字第七十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二十八年度抗字第八號判例)」。「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須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如該證據僅足認為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原因有誤,而非應受上述之判決者,仍不足為再審之原因(二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七二號判例)」。「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存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所作成而言。至若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一號判例)」。
三、經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五號判決業已經詳細載明理由為:【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經在場目擊證人即「日盛」眼鏡行客戶劉秋眉、告訴人乙○○之母單 蕭秀英 分別於警訊、原審、本院調查及審理時證述綦詳(劉秋眉部分見偵字第一五八二七號卷第三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
九、三十頁、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單蕭秀英部分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均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互符合;被告所舉之證人 盧曉天 亦證稱:被告酒後站在告訴人店門口大聲叫,內容聽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二頁),核與上開告訴人及證人劉秋眉、單蕭秀英供述之情節亦無明顯扞格;又被告事後於警訊及偵查中雖諉稱:當時飲酒過量,發生何事不清楚云云,然亦未曾否認有上開犯行,並陳稱願意向被害人道歉並負責店內損失等語(偵字第一五八二七號卷第六頁反面、第十四頁反面);足見告訴人乙○○此部分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至於證人盧曉天僅係證稱當時聽不清楚被告喊叫之內容,並非明確證稱被告並無恐嚇犯行,其證言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又被告既係以將放毀燒房子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就客觀觀察,當然足以致生危害於安全。關於本案發生之時間,公訴人雖依告訴人於警訊中之所述,認係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惟據證人劉秋眉所言,案發時間係在同日晚間十時許,且案發後證人劉秋眉警訊筆錄所載其制作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由此可見應以證人劉秋眉所言較為可採,亦即案發時間應在當晚十時許,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惟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尚無影響。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雖辯稱當時飲酒過量,不知發生何事云云。然查被告因業務員將其訂購之鏡片誤送至告訴人處,及告訴人要求其更改店名等事由,早已發生不睦乙節,業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諱言,再參諸被告當日稍後復持高爾夫球桿欲闖入告訴人店內,及持椅子砸打櫃臺(此部分不成立犯罪,詳如後述)等案發前後經過情節綜合觀察,被告顯係早已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故被告於尚未飲酒之先,即已具有欲藉故滋事洩憤犯罪之故意,其所以飲酒,實欲憑藉酒力以增加其犯罪之勇氣,並非祇因偶然飲酒至醉,此即所謂「原因自由之放任行為」,故不問其犯罪時之有無飲酒至醉及精神狀態如何,均應依法負刑事責任,不能資為免責或減輕刑責之藉口(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八一六號判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次查,關於被告在何地點說放火傷房子乙節,依據卷附筆錄所載,告訴人乙○○在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偵查稱被告進來先說要放火燒掉。證人劉秋眉在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說進來者有說要放火燒房子的話,不過是在外面說的。告訴人在本院稱晚上被告氣沖沖過來在門口說要把我放火燒掉等,而有在外面說或進來才說之疑義,然查「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而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五號判決所認定事實為被告在店外恫嚇乙○○稱「要放火燒眼鏡行」(判決第二頁第九行、第十行),係認定被告有無「恫嚇乙○○稱要放火燒眼鏡行」之基本事實,且所引用之證據則為告訴人之指訴與證人劉秋眉之證詞(原判決第三頁第一行至第六行),是乃引用告訴人與證人一致之陳述,且經該確定判決審酌說明在案,是被告有為「恫嚇乙○○稱要放火燒眼鏡行」之行為,即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至於被告在進門後或在店外所為該行為,均無從以此而使被告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筆錄等均難認係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與上述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