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選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選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選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係夫妻關係,而台北市內湖區五分里第九屆里長選舉候選人 王海枝 則為其胞弟。被告二人為使不知情之王海枝順利當選里長,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商議藉兒子 王健盈 結婚之機會,提供免費餐飲,以換取選民投票支持王海枝,然為逃避調查人員之查緝,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台北市○○區○○路○○○巷旁停車場設宴,當晚分別向參加喜宴之台北市內湖區五分里有投票權選民 林田岸林照吉詹蘇碧玉鄭德賢 假意收取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二千元、一千六百元、二千元等金額不等之禮金,嗣後再由被告乙○○分別悉數退還禮金,遂行免費招待餐飲之不正當利益予林田岸、林照吉、詹蘇碧玉(均另為不起訴處分)、鄭德賢,而要求林田岸、林照吉、詹蘇碧玉、鄭德賢等人投票支持王海枝,嗣經調查人員循線調查,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二人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
二、按犯罪事實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如果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構成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有投票權人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且行為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係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如果行為人對有投票權人所為之贈與或利益,其目的並非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則不成立該罪。
三、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其之所以於其長子王健盈結婚喜宴後,將所收親友之禮金予以退還,乃因其二人之次子 王健盟 於同年年初結婚宴客,故而於籌備其長子王健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之結婚喜宴事宜時,慮及剛於年初收受親友禮金,不好意思於一年內向親友收取兩次禮金,乃打算長子王健盈之結婚喜宴,不再向其二人之親友收取禮金,並非為換取選票,而與台北市內湖區五分里第九屆里長選舉乙事完全無涉等語。
四、經查:
(一)台北市內湖區五分里第九屆里長選舉候選人王海枝為被告乙○○之胞弟;被告二人因其長子王健盈結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台北市○○區○○路○○○巷旁停車場設宴,當晚分別向參加喜宴之台北市內湖區五分里有投票權選民林田岸、林照吉、詹蘇碧玉、鄭德賢收取二千元、二千元、一千六百元、二千元等金額不等之禮金,嗣後再由被告乙○○、甲○○○分別悉數退還禮金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林田岸、林照吉、詹蘇碧玉、 廖曾英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禮金簿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二)證人林田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他有無說這次不收禮金?)有,他說人到了就好。他不收我不要去給他請。後來他有退還給我,他說他本來就不想收的。」(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依證人林田岸之上開證詞,被告乙○○並非因約使其投票予王海枝而退還禮金。至於證人 林田岸嗣 雖稱:「乙○○說大家都是鄰居,我請大家吃飯,並要求大家投票予王海枝」等語(見選他字三一四號偵查卷第一六四頁)。惟查:被告乙○○請證人林田岸參加喜宴及投票予王海枝,固為事實,證人林田岸或其主觀上認為被告乙○○要求投票予王海枝與退還禮金有關;然參以被告乙○○係王海枝之兄長,被告乙○○於邀請親朋好友參加喜宴時,順便請大家支持王海枝,應無悖於常情,尚難遽以認定被告乙○○係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當之利益,約使證人林田岸投票予王海枝。
(三)證人林照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說之前(年初娶媳婦時)已經收過了,這次不收」(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依證人林照吉之上開證詞,被告乙○○並非因約使其投票予王海枝而退還禮金。至於證人林照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偵訊時雖稱:「現場有一位叫 葉春榮 的有在台上向大家介紹說要支持王海枝,說他這次要選里長要拜託大家支持他」(以原審勘驗偵訊錄音帶後之內容為正確,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然查證人林照吉係經檢察官訊問而回答:「他們兄弟是這樣,意思好像是這樣」,並未證述現場被告乙○○實際所言,僅表示被告乙○○兄弟意思好像是這樣,則證人林照吉所述是否確為被告乙○○之原意,或係其個人推測之詞,即有可疑,而難僅依證人林照吉此部分證詞而認被告乙○○係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當之利益。
(四)證人詹蘇碧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有邀請我,我有包紅包過去,不久又將紅包退還給我」、「因被告說有兩、三個兒子,第二個娶有收這個兒子不收。第二個兒子娶時我也有去,也有包禮金」。依證人詹蘇碧玉之上開證詞,被告乙○○並非因約使其投票予王海枝而退還禮金。而證人詹蘇碧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偵訊時雖稱:「乙○○說喜帖寄到我家來,在菜市場遇到他時,有跟我說喜宴不收紅包」、「我到現場發現有人在收紅包,就將一千六百元交給收禮金人員」(以原審勘驗偵訊錄音帶後之內容為正確,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證人詹蘇碧玉自始均證稱被告乙○○並未告知退還禮金之原因,證人詹蘇碧玉經檢察官追問後亦僅稱:「我不知道,只是大家心裡這樣想」,故此部分證詞顯係證人詹蘇碧玉個人推測之詞,依刑訴法第一百六十條,不得作為證據。
(五)證人廖曾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說這次不收,因為之前(二兒子結婚時)才剛收過」(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依證人廖曾英之上開證詞,被告甲○○○並非因約使其投票予王海枝而退還禮金。然查鄭德賢就被告甲○○○退還禮金時對廖曾英所言並未親眼目睹聽聞,而係聽證人廖曾英轉述,其證詞本不得作為證據。而證人廖曾英於檢察官於偵訊時僅表示鄭德賢所述為實在,並未具體陳述被告甲○○○退還禮金之經過,實無從依其證詞認定被告甲○○○是否有約其投票予王海枝。又縱使證人廖曾英於偵訊時之意思為被告甲○○○於退禮金說要大家支持王海枝,然被告甲○○○為王海枝之兄嫂,要求鄰里支持王海枝,亦合乎常情,退還禮金非當然與選舉有關。
(六)此外,證人 顏宗一張冠韻 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乙○○於喜宴後有退還禮金,退還的原因是因為年初有收過一次,故此次不收(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核與前述證人林照吉、詹蘇碧玉、廖曾英所述被告退還禮金之理由相符。而依台灣婚喪喜慶之習俗,參加喜宴的來賓固會致贈禮金以表祝賀之意,然喜宴主人於事前不收禮金或於事後退還禮金,亦所在多有。故被告辯稱;因年初次子結婚時已收過禮金,不好意思於一年內向親友收取兩次禮金等語,並非不合常情。且查證人顏宗一、張冠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分別於台北市萬華區、南港區,皆非台北市內湖區五分里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選民,被告顯非針對五分里有投票權之選民退還禮金。因此,被告辯稱;其退還禮金與選舉無關等語,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可能係因年初曾收過一次禮金,才退還本次所收之禮金,則其退還禮金即非交付免費招待餐飲之不正當利益,且與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的行使無關,而不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既然對於被告是否成立上開投票行賄罪,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照前開說明,即不能認為被告有罪,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六、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田岸、林照吉、詹蘇碧玉、鄭德賢於偵查中均證述被告夫婦為使王海枝當選里長,藉子結婚宴客免費供餐飲而非選區之客人有多人未收退還禮金,若如被告所辯一年不收二次禮金,何以現場設收禮台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按上開證人在原審作證均已陳明真相如前所述。被告等稱不暫收禮金,許多親友會不來。飲宴之外,為弟弟拉票乃人之常情,至於本省習俗若經濟過得去,婚宴不收禮亦屬常有,尤其一年辦二次婚宴,親友相同,其中一次不收禮與民俗人情並無違背。公訴人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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