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0九號
上訴人甲○○
丙○○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 律師複代理人 蔡奮鯨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我們將系爭土地給 仲介 鍾先生去賣,言明賣清的要賣三百萬元,他賣了多少錢我們並不知道,我們只拿了三百萬元,被上訴人要我們還他二十二萬元,並無理由,沒約定仲介費多少錢,被上訴人於買賣後不過戶,在事隔十幾年後才又要向我們索討二十二萬元,不公平。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等就被上訴人所提訴外人 林秋菊 代上訴人等收受買賣尾款之收據,並不爭執,而其內容為;「於八十二年元月四日收到買賣尾款七十五萬元正...
。」係表明收受買賣尾款,未提及包括仲介費。
㈡上訴人亦自陳當時係委由林秋菊協同仲介收取尾款,此經證人林秋菊證實,仲
介人既已到場,若真如上訴人所陳,該筆溢付款係欲付仲介之款,則由被上訴人另開立支票直接交給仲介即可,何須多此一舉將支票交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轉交?㈢證人林秋菊亦證稱由其將支票交給仲介,因上訴人乙○○事先交代其交給仲介
,則按其所言,如仲介費之支付,真如上訴人所稱係被上訴人支付仲介之仲介費,即應由被上訴人當場直接交給仲介即可,絕無輾轉交付之理。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就花蓮縣花蓮市○○段四五六之二地號土地(後經土地重測編為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編號為花蓮縣花蓮市國強里豐村一○號建物,訂有土地暨建物買賣契約書,價金為三百三十八萬元,被上訴人業已付清全部價金,惟仍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建物,請求上訴人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及交付其物,又尾款僅為五十三萬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給付尾款之際,給付上訴人七十五萬元,計多付二十二萬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三人共同返還。(關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建物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僅就溢付尾款二十二萬元之不當得利部分聲明上訴)。
上訴人則辯以:我們三兄弟當初將系爭土地出賣時,有跟 仲介鍾 先生說只要實拿三百萬元,我們確實有拿到三百萬元。上訴人三人委託林秋菊去拿尾款支票,被上訴人提出的收據是林秋菊簽的,七十五萬元支票是林秋菊跟仲介去拿的,上訴人實際拿到三百萬元,其他的錢是仲介拿去,被上訴人多付的部分可能是要付給仲介的錢。土地是賣給仲介鍾先生,不是賣給被上訴人。關於要求再給十萬元才願意交付新的印鑑證明,是要向被上訴人請求車馬費等語。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總價款三百三十八萬元,付款辦法:本約簽訂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百十萬元、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被上訴人再付七十五萬元同時辦理過戶,交屋時被上訴人再付給上訴人五十三萬元。契約末記載:八十年十二月七日簽約款二百十萬元,下有林秋菊、甲○○、乙○○之簽名,及丙○○、甲○○、乙○○之印文,八十年十二月七日用印款七十五萬元正,下有甲○○、乙○○之簽名,及丙○○、甲○○、乙○○之印文,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
㈡被上訴人已交付尾款而付清價金,尾款係由上訴人之代理人林秋菊收受,並出據
收據,收據記載:「於八十二年元月四日收到買賣尾款七十五萬元正(即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支票三張...票面額均是二十五萬元,合計七十五萬元正)屬實無訛收款人林秋菊代」,有收據可憑。
三、兩造爭點之論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並溢付價金二十二萬元;上訴人則辯以:土地是賣給仲介鍾先生,不是賣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多付的部分可能是要付給仲介的錢等語。是本件兩造之爭執為:㈠上訴人係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抑或仲介鍾先生?㈡被上訴人是溢付價金予上訴人,或部分是要付給仲介的錢?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買主為被上訴人丁○○○,賣主為上訴人乙○○等三人,買賣總價款三百三十八萬元,經上訴人親自簽名或請人代簽,已如前述,其契約文義已載明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出賣人為上訴人三人,應認上訴人係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而非仲介鍾先生,故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已交付尾款而付清價金,尾款係由上訴人之代理人林秋菊收受,並立有
收據,收據內容為:「於八十二年元月四日收到買賣尾款七十五萬元正(即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支票三張..票面額均是二十五萬元,合計七十五萬元正)屬實無訛收款人林秋菊代」。依其文義,可知林秋菊係代上訴人三人收受七十五萬元尾款,而上訴人均承認授權林秋菊代收尾款,該七十五萬元既載明係尾款,難以解釋為尾款為五十三萬元,而以外之二十二萬元部分是要支付給仲介之仲介費,從而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㈢證人林秋菊證稱:「(收據)是我簽的沒錯,..金額七十五萬元是代書講的,
還剩七十五萬元,所以買方就開七十五萬元的票,當時我並沒有帶什麼資料去,代書有給我看土地買賣的資料,代書說尾款是剩下七十五萬元,..我將兩張支票交給乙○○,另一張交給姓鍾的仲介,..乙○○事先有交代我交給仲介,當時仲介並沒有說什麼話,..他拿了三次的仲介費,第一次拿三十萬元,第二次拿五萬元,第三次他說二十五萬元的一張給他,..」等語,核與上訴人乙○○所稱:「仲介表示我們拿到錢就要分仲介費給他,第一次拿到二百十萬元時,我們就拿給他三十萬元,第二次拿七十五萬元,我們就給他五萬元,最後一次就是那張二十五萬元支票。」情節相符。授受尾款時,上訴人既未帶有關文件,則依仲介所言尾款為七十五萬元,上訴人因而交付總額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三張,顯係相信仲介之言,認尾款為七十五萬元,是被上訴人當時係認尾款尚有七十五萬元未付,乃如數交付七十五萬元支票,而非為付仲介費,或尾款及仲介費之總額。惟依買賣契約,當時僅餘尾款五十三萬元未付,有買賣契約書中有關價金收受記載可稽,則上訴人所收逾尾款五十三萬元之二十二萬元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且被上訴人於給付時並不知溢付情事,是被上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屬有據。
㈣至上訴人主張總共僅實受三百萬元,未超出與仲介之約定云云,惟兩造間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已載明買賣總價款為三百三十八萬元,而被上訴人已付清價款,已如上述,至上訴人與仲介鍾先生約定逾三百萬元部分由鍾先生取得,為上訴人與鍾先生之約定,故上訴人實際取得若干,應與被上訴人無關,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溢付價金二十二萬元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給付時並不知溢付情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對仲介鍾先生能否請求,則應另循法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書記官姚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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