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鳳簡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蔡裕仁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蔡裕仁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通知事件
,聲請人經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
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退件信封等件為證。另
據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示,其業於99年5月29日出境、並於
101年7月10日為遷出登記,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
入出境資料結果,相對人自上開日期出境後迄今仍未返國,
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1月17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之情形,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
,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