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小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小字第2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王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4日19時30分許,酒醉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
雄市岡山區嘉新陸橋下時,因酒醉不慎撞及訴外人 呂宏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訴外人呂宏裕受有傷害,
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635元。而系爭車輛
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
間內,經請求權人即受害人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規定,就訴
外人呂宏裕損害部分賠付49,635元。被告屬酒精測定值0.3
毫克/每公升之醉態駕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
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9,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賠案資料
查詢、強制險損失明細、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醫療收
據明細表、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收費證明、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車資收據、看護證明等件
為證,經核無訛,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103年1月9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
函所附系爭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法文規定,原告代位訴外人呂宏裕請求被告給付49,635
,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9,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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