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85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鄭穎聰
蔡曜謙
施孟君
被 告 林宏仁
林方琪
林宏璋
被告兼上一 林宏儒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宏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宏仁於民國93年間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期間被
告林宏仁曾經多次持卡消費,惟每月僅繳足最低應繳金額
,迄至95年12月31日以後即全額未繳,截至97年1月28日
止,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6,662元,其中本金餘
額為137,648元。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債權讓與原
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是原告業依法取得
對被告林宏仁之信用卡債權。後原告並於100年11月24日
及100年12月27日先後取得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經查,被告林宏仁名下原有一筆持分土地坐落於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其於負債後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00年
12月9日以買賣名義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
林宏璋及林宏儒所有,致原告債權無法實現。有關上述被
告林宏仁買賣過戶予被告林宏儒部分之持分土地,林宏儒
復於100年12月26日贈與被告林方琪。
(二)被告林宏仁自61年7月22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後,該不動
產曾於96年4月9日遭債權人查封,後雖經塗銷查封登記
,但於100年9月16日又二度遭債權人查封,惟此次查封
於100年11月18日塗銷查封登記後,被告林宏仁旋即於10
0年12月9日以買賣名義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宏璋及林宏
儒,故被告三人間以此買賣移轉財產,其顯然為脫產行為
,目的係以妨害債權人債權之行使,而非基於真意。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縱或三人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惟被告間為親屬關係,系爭土地移轉雖登記原因為買
賣,其形式上雖屬有償行為,實顯屬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
,除對價不相當外,其實質上仍屬債務人之無償詐害債權
行為,有無真實的買賣關係存在,影響該土地移轉行為是
否有效生效,此屬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之判
決除去,原告即有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之必要,為此,原告
訴請判決確認本件買賣關係不存在。是依經驗法則,被告
林宏璋、林宏儒移轉所有權之際,不可能不知悉被告林宏
仁之負債狀況,況不動產查封後,執行法院為發文通知土
地共有人,而被告林宏璋、林宏儒原本即為系爭土地之共
同持分人,自得自法院函文知悉被告林宏仁負債暨不動產
遭查封乙事。
(三)又在買賣行為之情形,若對價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依一
般之經驗法則,應可推認債務人明知有損債權人之權利,
及受益人亦知情受益。故,若渠等以不相當對價移轉所有
權,縱認屬有償行為,其行為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行使撤銷併同聲請回
復登記。且被告等為親屬關係,被告林宏儒、林方琪與林
鴻仁均設籍於同一地址,而林宏璋則設籍於其隔壁,3人
對於林宏仁之負債情況自應知之甚詳,惟仍協助其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以致原告權益受損,職是,被告間之買賣或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為隱藏無償贈與之詐害債權行為或
為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原告
依據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林宏仁與林
宏璋、林宏儒間之買賣行為,暨撤銷林方琪與林宏儒間之
贈與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於法有據。
為此,聲明︰1、被告林宏仁與林宏璋間就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58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2分之1之土地於100年11月21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
,及100年12月9日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撤銷。2、
被告林宏璋應將上揭不動產於100年12月9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宏仁所有。3
、被告林宏仁與林宏儒間就台北市○○區○○段○○段00
0000000地號,面積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2分之20之
土地於100年11月21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0年12
月9日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撤銷。4、被告林方琪與
被告林宏儒間就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
號,面積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5之土地於100年
12月1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0年12月26日所有權移轉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5、被告林方琪應將上揭不動產於10
0年12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林宏仁所有。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林宏儒、林方琪之抗辯略以:被告林宏仁十幾年來陸
續向伊借款,累積欠款750萬元,因為被告林宏仁無法還
出錢,所以將系爭土地出售給伊,而又因為報告稅的關係
,所以趕在年底前移轉,因此伊與林宏仁間確有買賣行為
,買賣的價金是750萬元,之後伊就贈與給林方琪等語。
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林宏璋之抗辯略以:因被告林宏仁十幾年來陸續向伊
借款,累積欠款80萬元,因為被告林宏仁無法還出錢,所
以將系爭土地出售給伊,而又因為報告稅的關係,所以趕
在年底前移轉,因此伊與林宏仁間確有買賣行為,買賣的
價金是80萬元等語,茲為答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100年9月16日原登記為被告林宏仁所有之系爭
土地遭債權人查封後又於100年11月18日塗銷查封登記,
被告林宏仁旋即於100年12月9日以買賣名義移轉所有權
予被告林宏璋及林宏儒,被告3人間以此買賣移轉財產,
其顯然為脫產行為,目的係以妨害債權人債權之行使,而
非基於真意,是原告係主張被告林宏仁與被告林宏儒、被
告林宏仁與被告林宏璋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宏仁與被告林宏儒、
被告林宏仁與被告林宏璋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所為之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已為被告林
宏儒、林宏璋所否認,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任,然原告對此並未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
為之買賣契約為被告林宏仁與被告林宏儒、被告林宏仁與
被告林宏璋間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當難認定上開被告間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
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
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再者,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
要,始得為之,設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
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
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林宏仁係
於100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而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
林宏仁於100年、101年之財產,其於100年間有福特六
和廠牌之汽車1輛、年所得共為342,551元,於101年間
有上開汽車1輛、年所得為359,685元,而原告主張被告
林宏仁之信用卡債務金額僅為196,662元,足徵被告林宏
仁與被告林宏儒、被告林宏仁與被告林宏璋間,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尚有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其對
於債權人之債務,尚非資力陷於困難,原告主張被告林宏
仁前開系爭土地之移轉所有權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自應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亦即原告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
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然原告就其如何受有損害,迄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林宏仁亦非無其他財產可供清
償債務,實難認被告林宏仁前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刑
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訴請將被告林宏仁與被告林宏儒、被告林宏仁
與被告林宏璋間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林宏儒與被告林方
琪間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林宏仁所有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