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花小字第2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游玟萍
被 告 夏偉民 即 吳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零肆佰叁拾肆元自民國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夏偉民即吳偉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3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卡別為VISA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96年10月25日止未給付之消費款
項累計為新臺幣(下同)50,434元,且亦未支付循環利息5,
705元及其他約定費用3,599元(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
續費、年費、調閱簽單手續費等),又依契約書第15條規定
,被告另應給付50,434元自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
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
法官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