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143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徐月芬
被 告 游竑均 (原名 游振雄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間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領用信用卡使用,於
簽帳消費後,應按期繳付各項帳款,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納最低應付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遲延
利息。詎被告領卡記帳消費後,竟未按期清償帳款,迄民國
94年5月16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萬4,906元;
萬泰銀行於94年10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乃依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簡易申請書、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被告戶籍謄本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