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7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被   告  佘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及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
,且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約定:「…因
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兩造顯然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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