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100號
原 告 康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淳伍
送達代收人 黃硯靈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 律師
李建慶 律師
張家訓 律師
被 告 大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余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零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9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陸續向
原告購買男、女鞋產品,雙方主要交易標的為102年6月
24日之交易,而前、後期之少量交易為樣品鞋之交易。上
開商品並均已出貨交由被告收受,有各筆相關被告簽收之
出貨單、銷貨單、物流簽收單、託運單及送貨單可證,合
計貨款為新台幣(下同)284,880元,雙方並約定就貨款
總額5%計算之營業稅額14,244元(284,880x5%=14,244)
為價金之一部,由被告負擔。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買賣
價金總額為299,124元(284,880+14,244=299,124)。
(二)次查,雙方就系爭款項乃約定按月結算,自102年7月底
起,原告即屢次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惟被告均藉故推遲給
付,迄至102年10月2日始就部分貨款122,160元及該部
分貨款之稅金6,108元,開立面額128,268元之支票予原
告;惟仍尚餘170,856元(含剩餘貨款162,720元,及剩
餘貨款稅金8,136元)並未給付予原告。
(三)按民法第369條之規定,經查,原告最後出貨日期為102年
7月30日,被告本應於102年8月30日前繳清價金款項,惟
屢經原告催告請求,被告均未給付。為此,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依約償還剩餘價金170,85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略以:
1.原告早於101年5月23日起,即已註冊登記取得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
公司)之招標廠商資格,而得隨時下載閱覽中華電信行動
通信分公司之招標日期及相關資訊,根本與被告無涉,系
爭102年5月16日標案資訊乃為中華電信招標網頁,公開
之招標資訊,原告本得自行閱覽知悉,更非由被告處所得
來。
2.參與上開中華電信行動通訊分公司標案之投標商品,係被
告自行選擇欲採用何種樣式、價格之鞋品參與競標,而請
原告提供予被告,原告全然無法干涉,被告所自主決定之
結果係決定採用何種條件鞋品參與競標。被告顯然倒果為
因,且中華電信行動通訊分公司於系爭標案之公告招標價
格為1,800元一雙,故各家競標廠商本得自行評估於此價
格內,而提供參與競標之鞋品。且查,於競標當時共有五
間廠商自由參與投標,無論係原告或被告公司均無法控制
或知悉,中華電信公司之決標結果為何,被告所參與競標
之鞋品,為其所自行選擇而為其所陳稱「較差之鞋品」,
被告公司於評估1,800元之標案,可用600元之鞋品,意
圖獲利1,200元之利益,卻自認有營業毛利損失及人力、
財物損失等云,顯屬無據。
3.被告辯稱依據商業慣例可自行扣除原告於該得標案之總價
10%為其損害補償,實屬無稽。原告否認有此商業慣例,
更否認原告所自行妄稱10%之比例所由何來等云。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確有向原告進貨購買上開商品,金額亦無誤。然原告係
根據被告提供之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招標資訊,依據被
告公司提供之內幕消息,自行提供產品增加競爭機會因而順
利搶標,同時又提供被告公司較差之產品去投標,致使被告
公司喪失得標機會,侵害被告公司利益。事後原告對於其搶
標行為自知理虧,曾口頭說願意支付每雙30元之補償費用。
中華電信行通公司對該案共購買904雙運動鞋,每雙單價1,
800元,共計1,627,000元,被告公司自認應依商業市場習
慣分紅10%,故應從貨款中扣取162,700元作為補償被告公
司之營業損失。因此被告公司僅扣除原告公司應補償被告公
司之營業損失,作為抵銷之用,故被告公司並未積欠原告公
司任何債務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3月29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陸
續向其購買男、女鞋產品,共計貨款(含5%營業稅)為
299,124元,扣除被告業已支付之128,268元,尚有170,
856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客戶對帳明細表、出貨
單、銷貨單、銷貨退回單、託運單、送貨單、支票(面額
128,268元)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9頁),且
被告對此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係根據被告提供之中華電信行動通信
分公司招標資訊,依據被告公司提供之內幕消息,自行提
供產品增加競爭機會因而順利搶標,同時又提供被告公司
較差之產品去投標,致使被告公司喪失得標機會,且原告
同意或依商業慣例原告應賠償被告162,700元云云,惟被
告所抗辯之該等情節均為原告所否認,又原告主張其早於
101年5月23日起,即已註冊登記取得中華電信行動通信
分公司之招標廠商資格,而得隨時下載閱覽中華電信行動
通信分公司之招標日期及相關資訊,102年5月16日標案
資訊亦係原告自行由中華電信招標網頁得知招標資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中華電信公司電子採購廠商作業專區領標
與資料下載頁面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頁),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而被告所抗辯原告有前開侵
權行為,及同意或依商業慣例賠償162,700元等情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以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額與其積欠原告之前開貨款抵銷云
云,顯屬無據,其抗辯並不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
給付170,8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