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540號
原 告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喜
訴訟代理人 黃文信
被 告 宜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容許原告拆除及取回裝設於臺南市○○街○段○○巷○○○弄○○
號建物內之保全器材。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8日與原告訂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雙
方約定原告應於被告公司之營業處所即臺南市○○街○段○○
巷○○○弄○○號裝設保全器材及提供保全服務,期間為3年,每
月服務費為新台幣(下同)2,625元,一次給付12個月之服
務費,且應於原告交付發票之日給付,服務期間屆滿後,被
告如未為終止之意思,即自動續約一年。兩造最近一次之服
務契約於102年11月27日屆至,原告公司服務人員遂依往例
開立新一年度之發票前往服務地點,已找不到人,原告另寄
發存證信函催告,亦置之不理,之後原告透過電話與被告法
定代理人取得聯繫,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開立折讓單予原告
。是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應於102年11月27日服務契約屆
滿而終止,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容許原告至上開
服務地點拆除及取回保全器材等語。
㈡原告起訴目的是要取回保全器材,保全器材裝設地點是被告
向第三人承租的,被告離開後,原告公司員工曾到現場詢問
,據地主表示有自行將保全設備拆下,至於是否還放置在屋
內則不清楚。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說明或主
張。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存證信
函等件為據。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上開事實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容許其
將裝設於臺南市○○街○段○○巷○○○弄○○號建物內之保全器材
拆除及取回,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所明定。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兩造
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