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245號
原   告 林元
被   告  黃志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叁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0日下午4時31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桃
園縣平鎮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平鎮市○○路○○○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氣晴、日間、柏油路
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逢原告正欲自○○路000號穿越
龍南路往龍南路110巷方向行走,而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
造成原告受有右肩閉鎖性脫臼、右臉挫傷、左膝開放性傷口
等傷害。被告刑事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交簡字
第137號判決處以拘役30日確定;原告因本件傷勢受有精神
上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並非全為被告之過失所造成,原告自未
劃行人穿越道之處穿越馬路亦有過失,被告本要賠償原告3
萬6,000元,但原告不肯接受,也不去驗傷,至此被告已無
意願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年8月20日下午4時31分許,於上開
地點欲穿越龍南路時,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本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為證,
本院並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之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且被
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748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4頁),對此等交通法規自應知
悉並加以遵守,而事發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事故
地點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道路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偵院卷,第18頁
),依當時情狀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則之情事,復參以證人盧
瑞琪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時伊騎車由大溪往中壢方向行駛
,被告從伊左方往前騎,被告車速比伊快一些,伊先看到原
告從騎樓往前走到馬路上後,才察覺被告騎乘之機車從左邊
超越伊等語(偵字卷,第49至50頁),是被告超越證人盧瑞
琪騎乘之機車前,原告即已行走在馬路上,足認被告騎車行
經肇事地點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致生原告受傷
,是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堪以認定。原告因此受有右肩閉鎖性脫臼、右臉挫傷、左
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業據其提出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偵字卷,第26頁),堪信為真實,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本
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37號刑事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叁拾日,並本院並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之相關卷宗核
閱無誤,是被告自應對原告之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原告因被告於前開時、地之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致使其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衡情應可認定。又原告為00年生,於前開事故發生時並
無工作,學歷為國中畢業,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約為8萬
元;被告為00年生,事發時在工地打工,學歷為國中畢業,
於101年度並無所得給付,名下亦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50頁)。爰
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兩造之經濟狀況、學經歷、原告受
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7萬元,稍
嫌過高,應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超
過部分不應准許。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
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有未經行人穿越道違規穿越肇事地點之過失,此經原告於
警詢時自承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3頁),故就肇事責任歸
屬,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應為80%
,原告與有過失程度應為20%,而認為被告對於原告之賠償
,應予減輕,亦即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之賠償責任
,僅就其中80%為限。
七、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因原告
就本件事故亦應負20%之過失責任,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1萬6,000元。【
計算式:2萬元80%=1萬6,000元】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2月
12日合法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6頁),則被告應自103年2月13日起負遲
延責任。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萬6,000元及自10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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