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51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振碩
被 告 沈金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叁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陸萬柒仟玖佰零伍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銀行)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按期攤還本息
,並以該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太平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
料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由太平產物保險公司賠付九五成即
新臺幣(下同)278,360元(其中本金267,905元、利息9,96
3元、違約金162元)之理賠金予原貸銀行。太平產物保險公
司依法取得債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8,360元,及其中2
67,905元自民國8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
計算之利息。嗣太平產物保險公司於96年1月15日經經濟部
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
產物保險公司),後於101年9月30日將本債權讓與原告。查
亞太銀行及華山產物保險公司均為金融機構合併法所規範之
金融機構,是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
公告方式代兩次債權讓與通知。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
及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亞太商業
銀行免保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亞太商業銀行放款借據、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還款清冊、損失金額明細、消
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經授
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新生報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17頁)。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
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2,98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業經原告繳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