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詹偉駱
被 告 王立臺
黃 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等2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系爭登記,其移轉登記之物權移轉行為係有害及原告
債權而屬無效云云,是兩造就被告間上開贈與關係存否既有
爭執,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而受償,其私
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無誤,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立臺向原告申辦卡號為0000-0000-0000-0
000之信用卡使用,自民國95年5月13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
款,迄97年4月28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61,901元,
後經原告強制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本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69962號)。詎被告王立臺於96年7月26日,將其所
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 黃樂 。被
告王立臺上開行為係基於脫產意圖,且移轉後被告王立臺名
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顯有害及原告債權
。爰依民法第87條、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訂立
之贈與行為無效。(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被告王立臺向原告申辦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之信用卡使用,自民國95年5月13日起即未依約如期
繳款,迄97年4月28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61,901元
,後經原告強制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本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69962號),及於96年8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黃樂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
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暨土地、建物謄本。又依原告
所提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9962號債權憑證文件等相關
系爭證據,查明屬實。且被告等2人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
四、按權利失效之法理依據,來自於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在法
律政策上係為修正消滅時效期間過長之嚴苛性,始採取之不
得已救濟方式,其意義為在消滅時效完成前經過一段相當長
期間不行使權利者,令其權利失效,惟只有在例外情形始有
其適用,以免架空消滅時效制度。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之贈
與行為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則上確認他人間
法律行為之訴訟,並無時效制度之規定,然是否即因此而認
為原告行使確認權利完全無時效上之限制,仍有討論之必要
。經查,在本案中,原告於98年3月4日即已調取系爭不動
產中之建物異動索引,此有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00頁),而建物異動索引可清楚得知被告
間已於96年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情形,原告未有任何行動,
而民法第245條之撤銷訴權除斥期間僅有1年而已,原告自
任其撤銷訴權罹於除斥期間甚久,卻仍於知悉被告間移轉登
記系爭不動產之6年後,才提起本訴來確認6年前之移轉登
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放任自己之權利不行使,卻於
多年後另行起訴確認被告間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
違事件之公平,且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據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
定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並為移轉登記等語,依上開規定及
判例意旨,即應由原告就被告間並無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屋之
意思,而係互相故意為非真實之表示等情負舉證責任。而被
告間雖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是否真無贈與之真意,原
告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所為之贈與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並代位請求被告王立臺塗銷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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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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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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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市忠孝│1115│建│52│1/4│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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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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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門牌號碼│基地坐落│層數│樓層面積│權利範圍│
││││主要建材│(㎡)││
││││主要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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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市忠孝│中壢市吉│中壢市忠孝│2層│總面積:│1/4│
│段224建號│林路128│段1115地號│加強磚造│68.64││
││之10號││住家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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