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198號
原 告 洪明珠
訴訟代理人 洪崐源
被 告 方再福
陳富春
利興窯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郭秀美
兼法定代理 林瑞斌
人 號
法定代理人 林瑞正
法定代理人 林美惠
法定代理人 林西庚
兼法定代理 林永明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永信
法定代理人 林惠眞
被 告 方阿雲
兼訴訟代理 方志銘
人
被 告 李健 二
李木樹
葉陳葉
陳宗德
李金標
洪 傅淑珍
訴訟代理人 洪議雄
受告知人 彰化縣花壇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良峯
代 理 人 林麒成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198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316.
17平方公尺、同段792地號、地目旱、面積1,863.10平方公尺,
及原告與除被告陳富春外之其餘被告共有坐落同段788地號、地
目建、面積1,734.26平方公尺、同段805地號、 地目建 、面積819
.48平方公尺等四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分法為:如附圖
(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3月19日彰土測字第843號
收件、丈日期民國103年4月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1786.2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利興窯業有限
公司、林永明、林瑞斌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
B部分、面積1369.1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富春、李健
二、李木樹、葉陳葉、陳宗德、李金標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15.5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
洪明珠、被告 洪傅淑珍 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
D部分、面積525.8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方志銘取得;編
號E部分、面積525.8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方阿雲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210.3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方再福取得
。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富春、利興窯業有限公司、林永明、林瑞斌、方阿雲
、方志銘、 李健二 、李木樹、葉陳葉、陳宗德、李金標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316.17平
方公尺及同段792地號、地目旱、面積1,863.10平方公尺等
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坐落同段788地號、地目建、面積
1,734.26平方公尺及同段805地號、地目建、面積819.48平
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則為原告與除被告陳富春外之其餘被告所
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
附表四所示。系爭四筆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可分割之
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原告無法與被
告等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
請准予裁判分割。
㈡系爭四筆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本件經多
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故請求按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民國(下同)103年3月19日彰土測字第843號收件、丈日
期103年4月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稱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法就系爭四筆土地為合併分割,又原告願於分割後與被
告洪傅淑珍維持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之陳述:
㈠被告方再福、洪傅淑珍部分:
同意合併分割及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利興窯業有限公司、林永明、林瑞斌、方阿雲、方志銘
、李健二、李木樹、陳宗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期日到場,惟 據渠 等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⒈被告利興窯業有限公司、林永明、林瑞斌、李健二、李木樹
、陳宗德部分:同意合併分割及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
⒉被告方阿雲、方志銘部分:同意原告於102年8月14日言詞辯
論期日提出之分割方案(註:原告於102年9月23日另具狀提
出如附圖所示修正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陳富春、葉陳葉及李金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791、79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
788、805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除被告陳富春外之其餘被告所
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
附表四所示,其共有人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特約及期限,
亦無物之使用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等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揭法條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
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
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此於民法第824條第4項、第5項、第6項分別
規定甚明。本件系爭四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係花壇都市計畫
甲種工業區,四筆土地為同地段相毗鄰土地,除被告陳富春
並非系爭791、79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外,系爭四筆土地之共
有人均相同,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足
憑,又系爭788地號土地北面有部分為訴外人之廠房所占用
、大部分為空地、經停放多部大貨車,系爭805地號土地為
被告李健二、李木樹共有之三合院平房建物(門牌號碼:彰
化縣○○鄉○○街○○巷○○○號,現況為空屋),及被告陳宗
德所有之平房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巷○
號,現況為殘破之空屋)所占用,系爭788地號土地並未臨
路,需藉由鄰地通往彰員路,系爭805地號土地亦未臨路,
需藉由鄰地通往花橋街,系爭四筆土地除上開建物占用部分
,其餘皆為空地,長雜草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明確,並製有102年5月23日勘驗筆錄
及現場草圖在卷可稽,且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
26日彰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供
考。本院審酌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兩造於合
併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與兩造於分割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範圍大致相當,且有利於土地之開發利用,及達到地盡其利
之經濟效益,其價值亦均相當,復符合大多數之意願等情狀
,且就系爭四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即被告方再福、
洪傅淑珍、利興窯業有限公司、林永明、林瑞斌、李健二、
李木樹、陳宗德均同意原告所提將系爭四筆土地合併分割之
該方案,而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
,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認採取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法予以合併分割,尚屬適當、公允,爰諭知系爭四筆土地
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
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
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五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
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
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本件
系爭四筆土地之原共有人 陳明 將其所有系爭四筆土地各應有
部分12分之1,均於79年10月1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
限額新台幣(下同)360,000元之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彰化縣
花壇鄉農會,繼於81年8月27日將系爭四筆土地各該應有部
分均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200,000元之抵押權予
受告知人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嗣原共有人陳明於97年7月2日
死亡,其就系爭四筆土地所有各該應有部分12分之1之權利
,均於97年12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由其繼承人即
被告陳宗德繼受取得,又被告陳富春(原名 陳利春 )將其就
系爭791、792地號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30分之1,均於80年1
月1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200,000元之抵押權
予受告知人彰化縣花壇鄉農會,而受告知人彰化縣花壇鄉農
會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僅於102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陳述:若採原物分割,請求將受告知人之抵押
權移載於被告陳宗德、陳富春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部分等
語,依上揭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受告知人彰
化縣花壇鄉農會就系爭四筆土地上開應有部分所有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自應各移存於被告陳宗德、陳富春於分割後所分
得之部分,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魏嘉信
附表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
、面積1,734.26平方公尺之土地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
│⒈│方再福│45分之2│
├──┼────────┼─────────┤
│⒉│利興窯業有限公司│12分之3│
├──┼────────┼─────────┤
│⒊│方阿雲│9分之1│
├──┼────────┼─────────┤
│⒋│林瑞斌│1200分之158│
├──┼────────┼─────────┤
│⒌│林永明│60分之2│
├──┼────────┼─────────┤
│⒍│李健二│36分之3│
├──┼────────┼─────────┤
│⒎│李木樹│36分之3│
├──┼────────┼─────────┤
│⒏│葉陳葉│1200分之1│
├──┼────────┼─────────┤
│⒐│方志銘│9分之1│
├──┼────────┼─────────┤
│⒑│陳宗德│72分之6│
├──┼────────┼─────────┤
│⒒│李金標│1200分之1│
├──┼────────┼─────────┤
│⒓│洪傅淑珍│450000分之28250│
├──┼────────┼─────────┤
│⒔│洪明珠│450000分之1750│
└──┴────────┴─────────┘
附表二: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
、面積316.17平方公尺之土地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
│⒈│陳富春│60分之2│
├──┼────────┼─────────┤
│⒉│葉陳葉│60分之2│
├──┼────────┼─────────┤
│⒊│方再福│45分之2│
├──┼────────┼─────────┤
│⒋│利興窯業有限公司│12分之3│
├──┼────────┼─────────┤
│⒌│方阿雲│9分之1│
├──┼────────┼─────────┤
│⒍│林瑞斌│60分之3│
├──┼────────┼─────────┤
│⒎│林永明│60分之2│
├──┼────────┼─────────┤
│⒏│李健二│36分之3│
├──┼────────┼─────────┤
│⒐│李木樹│36分之3│
├──┼────────┼─────────┤
│⒑│方志銘│9分之1│
├──┼────────┼─────────┤
│⒒│陳宗德│72分之6│
├──┼────────┼─────────┤
│⒓│李金標│60分之1│
├──┼────────┼─────────┤
│⒔│洪傅淑珍│450000分之20400│
├──┼────────┼─────────┤
│⒕│洪明珠│450000分之9600│
└──┴────────┴─────────┘
附表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
、面積1,863.10平方公尺之土地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
│⒈│陳富春│60分之2│
├──┼────────┼─────────┤
│⒉│葉陳葉│60分之2│
├──┼────────┼─────────┤
│⒊│方再福│45分之2│
├──┼────────┼─────────┤
│⒋│利興窯業有限公司│12分之3│
├──┼────────┼─────────┤
│⒌│方阿雲│9分之1│
├──┼────────┼─────────┤
│⒍│林瑞斌│60分之3│
├──┼────────┼─────────┤
│⒎│林永明│60分之2│
├──┼────────┼─────────┤
│⒏│李健二│36分之3│
├──┼────────┼─────────┤
│⒐│李木樹│36分之3│
├──┼────────┼─────────┤
│⒑│方志銘│9分之1│
├──┼────────┼─────────┤
│⒒│陳宗德│72分之6│
├──┼────────┼─────────┤
│⒓│李金標│60分之1│
├──┼────────┼─────────┤
│⒔│洪傅淑珍│450000分之28370│
├──┼────────┼─────────┤
│⒕│洪明珠│450000分之1630│
└──┴────────┴─────────┘
附表四: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
、面積819.48平方公尺之土地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
│⒈│方再福│45分之2│
├──┼────────┼─────────┤
│⒉│利興窯業有限公司│12分之3│
├──┼────────┼─────────┤
│⒊│方阿雲│9分之1│
├──┼────────┼─────────┤
│⒋│林瑞斌│1200分之158│
├──┼────────┼─────────┤
│⒌│林永明│60分之2│
├──┼────────┼─────────┤
│⒍│李健二│36分之3│
├──┼────────┼─────────┤
│⒎│李木樹│36分之3│
├──┼────────┼─────────┤
│⒏│葉陳葉│1200分之1│
├──┼────────┼─────────┤
│⒐│方志銘│9分之1│
├──┼────────┼─────────┤
│⒑│陳宗德│72分之6│
├──┼────────┼─────────┤
│⒒│李金標│1200分之1│
├──┼────────┼─────────┤
│⒓│洪傅淑珍│450000分之26300│
├──┼────────┼─────────┤
│⒔│洪明珠│450000分之3700│
└──┴────────┴─────────┘
附表五:
┌──┬────────┬─────────┐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⒈│利興窯業有限公司│1000分之250│
├──┼────────┼─────────┤
│⒉│林瑞斌│1000分之95│
├──┼────────┼─────────┤
│⒊│林永明│1000分之34│
├──┼────────┼─────────┤
│⒋│陳富春│1000分之15│
├──┼────────┼─────────┤
│⒌│葉陳葉│1000分之15│
├──┼────────┼─────────┤
│⒍│李健二│1000分之83│
├──┼────────┼─────────┤
│⒎│李木樹│1000分之83│
├──┼────────┼─────────┤
│⒏│陳宗德│1000分之83│
├──┼────────┼─────────┤
│⒐│李金標│1000分之8│
├──┼────────┼─────────┤
│⒑│方再福│1000分之44│
├──┼────────┼─────────┤
│⒒│方志銘│1000分之112│
├──┼────────┼─────────┤
│⒓│方阿雲│1000分之112│
├──┼────────┼─────────┤
│⒔│洪傅淑珍│1000分之61│
├──┼────────┼─────────┤
│⒕│洪明珠│1000分之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