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壢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洪樹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3年6月9日以中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樹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叁仟元
。
扣案之刀械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洪樹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3年4月19日22時10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
於前述時、地經員警因案逮捕,並於被移送人身上查獲該把
刀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刀械1把,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
刀械照片2幀在卷可稽。
三、被移送人於警訊時雖辯稱其仇人很多,攜帶上開刀械係為防
身,審酌被移送人縱與他人有仇怨糾紛存在,惟仍須尋求正
當方法處理糾紛,豈料其卻購買刀械隨身攜帶,罔顧他人生
命、身體之安全,實難認見其持有該器械有何正當理由存在
況可供防身用之合法防身器械眾多,被移送人亦自承知悉無
故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可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
竟仍執此為之,是以,被移送人以防身為辯,尚難認屬正當
理由,故其辯詞實不足採。又扣案之刀械刀柄長約12公分,
刀身長約15.2公分,並已開鋒,具有殺傷力,應可認定。本
件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有殺傷力之刀械,核其行為已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行堪可認
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並斟酌其所攜帶之刀械尚未取出並持以傷人、違序情節
所生損害程度並非極為重大、暨其行為動機、品行等一切情
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刀械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