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53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蔡佳 和
被 告 陳泰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貸款
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8.25計付利息,如遲延給付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付利息,且被告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6年1月4日起未依約給付
,尚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149,916元,及自96年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原
告數度催討未果,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
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
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放
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
起訴狀繕本,已於103年6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本息,
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應全部清償
系爭借款本金並給付約定之利息,而被告現尚有149,916元
之本金,及自9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經核該約定利率亦未逾法定最
高利率之範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1,
5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判決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