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緩刑中再犯罪,經法院裁定撤銷緩刑,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其係台東縣團管部列管回役臨時召集應召員,明知台東縣團管部所發,指定甲○○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至宜蘭縣陸軍明德班報到之臨時召集令,已於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送達於其位於台東縣綠島鄉公館村公館六十七號住處,由戶長即其母親 鄭馬淑英 代收,甲○○並輾轉經其妹 鄭岳枝 告知應入營報到之時間及地點,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於同年十月一日收受上開臨時召集令後,無正當理由,逾上述召集令所載之指定入營期限二日。
二、案經臺東縣團管部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馬淑英及鄭岳枝於警詢時證述已告知被告召集令指定入營之時地及被告確有收受上開召集令情節相符,復有召集令受領回執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避免臨時召集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緩刑中再犯罪,經撤銷緩刑,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不佳、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於避免臨時召集、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處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之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並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廖建彥法官劉柏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記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
(避免動員或臨時召集罪)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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