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中午十五時許,踰越乙○○住處即臺東縣○○鄉○○村○○路○○○巷○號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上開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乙○○所有內含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等物之皮包二只,並取出皮包內之三千元後,逕將皮包等物棄置於同巷一號 張力文 住處之屋後;㈡次踰越張力文上開住處屋後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住宅著手竊盜(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發現乙○○循線追查,始未得手。並於情急下,逕由上開住宅陽台攀爬翻越逃逸至隔壁 鄔東玉 之住處即同巷三號之三樓陽台後,躲藏於上開住宅二樓樓梯間(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二只皮包為其所丟棄、三千元為其藏置於同巷一號住宅二樓房間床底下,惟矢口否認有首揭竊取之犯行,辯稱:上開皮包及其內現金等物,係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財 」之成年男子「阿財」(下稱「阿財」),為替伊籌湊回臺北之旅費所交付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首揭時、地連續竊盜、將上開皮包棄置、現金藏匿,經發現後逃逸等情,
業據被害人乙○○、張力文、鄔東玉指述綦詳,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首開犯行應堪認定。
㈡另參諸上開皮包及內附之現金果真係「阿財」為被告所籌湊之旅費,按常理被告
於收受後本應保留以備需用,何以被告見有人尋查,即將皮包棄置、現金藏匿、攀越三樓之陽台逃逸、且告知同巷三號之住戶稱:「有人在追他、讓他躲」、復供述:「..而皮包二個及現金三千元及車票一張是我朋友「阿財」所竊取」等語(分別見警訊卷第二、四頁;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訊問筆錄),是被告上開舉止及供述,顯與常情有違,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㈢況被告供稱:「我與阿財一同進入一○○巷一號睡覺,後來他先跑留下皮包,我
被叫醒後才知道有人喊報警...」(見偵查卷第七頁、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惟查被害人乙○○、張力文、鄔東玉緊接指述所見被告之情,卻均未提及有「阿財」之人;又被告曾向本院供述:知「阿財」行蹤,半月內定可尋獲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惟至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發佈通緝止,非惟無「阿財」之行蹤,而被告復已逃匿。是被告所稱「阿財」之人,是否果有其人,已可堪慮,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應有首開犯行,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先後二次加重竊盜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加重竊盜既遂罪論之,並加重其刑。又犯罪事實㈡部分,公訴人認係犯預備竊盜罪,固具卓見,惟本院審酌後認應係犯加重竊盜未遂罪,而與犯罪事實㈡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與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連續竊盜,致被害人等之生命、財產法益於極度危險之狀態,及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竊取財物多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認被告亦竊得車票乙張一節,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車票之犯行,而被害人乙○○、張力文、鄔東玉亦未曾為失竊上開車票之指述,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竊盜前揭車票之犯行,是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上開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㈠加重竊盜罪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兆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