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起釘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犯間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仍在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晚上八時二十二分許,騎乘車號000—五七九號機車,行經位於台東市○○路○段○○○號由丙○○所經營居住之「中賓商號」時,見無人在內營業,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隨身攜帶之起釘器,拗折該商號三樓鐵窗而加以毀壞後,侵入店內竊取丙○○置放於櫃臺抽屜內之皮包二只(含零錢三百六十九元),得手後正由後門離去之際,遭循警報器訊號前來察看之新光保全人員甲○○撞見盤查,遂佯稱其方才係於商店旁草叢小便,並將起釘器交付甲○○;後乙○○經甲○○要求於店內等候處理,又藉口小便,順勢將竊得之二只皮包丟棄於商店旁草叢,迄其再度藉故出店時,因見警車已然到來,只得不顧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仍在現場趁機逃逸。警方當場會同甲○○於商店旁草叢中起獲前開遭竊之內含零錢之皮包二只,並扣得乙○○交付甲○○保管之起釘器一支。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手持起釘器途經前開地點,於發現警察時即逃跑,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在該處小便,並未進入商號,為了要撿破爛才攜帶起釘器,因為有前科,很怕警察所以才逃跑云云。經查: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指述:我家三樓鐵窗有被拗折破壞,我丟了皮夾兩個,內含三百六十九元,當時有找回來等語甚詳,並有證人即新光保全人員甲○○到庭結證:「當日到達中賓商號時,在商店左邊巷子看見被告從商店後面出來,手持起釘器一支,被告經盤問稱其在小便,起釘器是為了找東西回家,後來我發現商店後門是開的,就請被告進商店,被告後又藉小便之名出門,我看見被告東西丟東西在草叢,進來之後又說要抽煙,出去看見警察就跑走了。」「商店後門不是鐵捲門,是一扇鐵門向外推開,當時並未上鎖,是用一根鐵條拴上。」「我問被告拿起釘器作何事,並請被告進商店後就拿了他的起釘器,直到警方來我才將起釘器交給警方。」等語明確,又證人帶同警方於現場查獲被害人丙○○所有之皮包二只並交其領回,有贓證物品保領據附卷可稽,顯見證人所證並非虛妄,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復有起釘器一支扣案可稽,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尚在前犯竊盜罪緩刑期間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犯此竊盜案,且犯後堅不吐實,顯仍欠缺悔悟之心,惟所幸及時查獲、被害人所受損失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起釘器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范智達法官袁雪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