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結婚,乃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以流酸潑灑原告,致原告臉部及手臂等身體多處重大傷害,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為證。
二、被告對於在前開時地以流酸潑灑原告,致原告身體受重大傷害等情固不爭執,惟以「是因為原告有家暴、婚外情」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以流酸潑灑原告,致原告臉部及手臂等多處受傷,造成原告身體重大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不須受連續虐待多次或須受毆重傷時,始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決參照)。是於具體事件,須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屬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婚後僅以原告有家暴及懷疑原告有婚外情為由,竟以對人體將造成重大傷害之流酸潑灑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重大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前開行為已使同居之原告在身體上及精神上均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之行為,已使原告達受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淮許。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簡賢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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