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因需借款周轉,乃與其妻即被告乙○○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至四月間,由乙○○利用回娘家之機會,趁機竊取其母 王清珠 置於床下抽屜內之印章後,交付甲○○,由甲○○在 張光榮 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載支票九張之背面,蓋用王清珠之印章,而偽造背書後,持向他人借款,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茍非調查之途逕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原判決以甲○○所提出五捲錄音帶及其譯文,作為王清珠對於被告等持系爭支票向 黃麗雪 借款之事均知情且同意之憑據(見原判決理由四之(五))。然其中所謂 蘇文 在與黃麗雪對話之第一捲錄音帶經播放後,據蘇文在證稱:該錄音帶所錄對話,不是伊聲音(見第一審卷第三四頁);所謂黃麗雪與乙○○對話之第二捲錄音帶經播放後,據乙○○供稱:該錄音帶所錄內容伊聽不清楚,無法確認(見第一審卷第三四頁);所謂乙○○與張光榮對話之第三捲錄音帶經播放後,據乙○○供稱:係張光榮寫劇本要 伊照 著念,當時 伊剛 生產,甲○○威脅要與伊離婚,才答應如此做等情(見第一審卷第八二頁);所謂王清珠與蘇文在、乙○○、甲○○對話之第四捲錄音帶經播放後,據王清珠指稱:該錄音帶內之聲音非伊聲音,並請求送專門機構鑑定該錄音帶是否有剪接情形(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二七、三二九至三三一頁)。乃原審未將上開第一、二、四捲錄音帶送專門機構鑑定是否為各該提出異議者之聲音,及鑑定第四捲錄音帶是否有剪接情形,復未詳予調查究明乙○○所稱其係於被威脅下,而錄製第三捲錄音帶是否可採,且未將第五捲錄音帶予以播放,以調查是否與譯文相符,即遽為前揭認定,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期能發現真實。原審以於原判決附表所載九張支票背書之「王清珠」印文,與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五九二號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送達證書上之「王清珠」印文相符,顯係出自同一印章,而該送達證書所載之收受處所為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王清珠住處,被告等二人並未居住該處等情,作為王清珠知悉且同意於上開九紙支票背書之依據(見原判決理由四之(三))。然王清珠堅稱以伊名義於前揭九紙支票背書之圓形印章,非伊所有,該印章係屬盜刻,伊並未同意於該支票背書,前開送達證書上之印文亦非伊之印章所蓋等情。又據乙○○供承:該圓形印章係甲○○所刻,伊與甲○○回娘家,正好郵差前來,甲○○即拿出該印章蓋於上開送達證書上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三三、四三四頁)。且甲○○亦供稱該圓形印章為伊所刻(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三三頁)。則系爭圓形印章既由甲○○所刻,其刻取該印章後,究由何人保管﹖甲○○曾否將該印章交予王清珠﹖能否以前揭送達證書上蓋有「王清珠」之印文,即謂王清珠本人知悉上開送達情形﹖尚非無疑。乃原審未徹查明白,即逕為前揭推論,要嫌速斷。㈢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自由心證認為被告或被害人之供述真實與否,固得予以採取或捨棄,以為裁判之根據,但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原判決以被告等於八十三年間,持向黃麗雪借貸金錢,所用由 陳賜乾 、 鄭信雄 所簽發各十紙支票上背書之「王清珠」印文,與王清珠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同,謂王清珠亦同意於該二十紙支票上背書,進而為有利於被告等認定之佐證(見原判決理由四之(二))。然王清珠已於原審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指稱蓋於各該陳賜乾、鄭信雄所簽發支票背面之「四方形印文」,係乙○○利用回娘家之機會,趁機竊取伊置於床下抽屜內之四方形印鑑章,交由甲○○所盜蓋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四七至五一頁)。而乙○○亦供承:向鄭信雄借票時,伊有偷伊母王清珠之四方形印章,交給甲○○偷蓋,有好幾次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五六頁)。乃原審就王清珠、乙○○所為前揭不利於被告等之供述如何不足採,未詳為闡述,即率為前揭推斷,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㈣原判決以甲○○所辯:王清珠因經營榮發製衣廠,需要資金周轉,乃授權伊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所借得款項除付銀行貸款利息外,均供工廠周轉使用等情為可採,進而認定被告等被訴犯罪係屬不能證明。然據證人即曾於上開榮發製衣廠任職之 蘇榮澤 、 蘇妙蕊 、 王妙華 均證稱:該榮發製衣廠係由甲○○所經營,財務亦由甲○○負責,王清珠僅在種田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九二、三九三頁)。而乙○○亦供稱:甲○○賭博,向黃麗雪簽六合彩,支票並非用在生意上,伊等僅係代工,不須用支票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五六頁)。由蘇榮澤、蘇妙蕊、王妙華、乙○○上開供述以觀,甲○○所為前揭辯解是否可採,尚非無疑。乃原判決就蘇榮澤等人之供述恝置不論,即遽為前揭認定,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