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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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6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電線,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剪壹支及鋼筋伍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月19日15時4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剪1支及鋼筋5支,前往高雄縣大樹鄉溪埔村高屏溪河床附近溪埔段00-0000-00號電桿處,利用鋼筋爬上電桿,再持鐵剪著手剪下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適其剪斷電纜線1端而另1端未及剪下仍連接在電桿上,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路人發現而報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鐵剪1支及鋼筋5支。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台電公司之代理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5張及被告行竊所用之工具鐵剪1支、鋼筋5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竊盜時所持之鐵剪1支、鋼筋5支均質地堅硬,此有卷附照片可稽,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線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從重處斷。又被告僅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之。再被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
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勤奮工作,以賺取應得之報酬,竟以不勞而獲之手段行竊,且行竊時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並竊取供大眾用電使用之輸電設備,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尚未進一步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鐵剪1支及鋼筋5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罰。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