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179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湖交簡字第137號),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8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車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甲○○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右方由 陳仁豪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機車,致使陳仁豪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經警至現場處理,甲○○於犯罪被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案經陳仁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自明。被告所犯之罪不合於該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時,依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即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本件聲請人即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仁豪之指述相符,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為其論據。惟告訴人於本院內湖簡易庭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告訴,亦即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如後述),揆諸首開規定,顯無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餘地。原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合,自應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如上所述,既認檢察官簡易判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則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應認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陳仁豪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內湖簡易庭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許辰舟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