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
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2月25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第004號燈桿前時,為接聽行動電話而路邊停車,嗣於接聽完畢欲起步駛入車道時,原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車,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車道,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方向外側機車道之駕駛人丙○○及後座乘客乙○○,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造成丙○○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乙○○受有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案經丙○○、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起訴書漏載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丙○○、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起訴書漏載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訊問時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許辰舟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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