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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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13號原告 張郭鎰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被告 陳榮進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
陳家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900萬元,因被告屆期無力清償,經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4日協議分期償還,於97年12月31日償還50萬元,其餘850萬元則自98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按每3個月為一期,共分68期每期償還12萬5千元,被告應於每年3、6、9、12月最未一日前給付每期款予原告,並經公證在案。依約被告迄今共應給付予原告100萬元,竟均未支付, 爰依 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併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並未積欠原告款項,而係被告之母及二舅 林永春 (已歿)、五舅 林政信 在外積欠不明數額之債務,原告即以討債身份與被告處理被告之母及舅之債務。被告之母及舅係積欠訴外人 李楊麗華 500萬元、 潘肇陽 400萬元,被告之母及舅商請被告出面處理上開二筆債務,因原告恐被告事後無法兌現,為讓原告安心,乃與原告簽署清償900萬元之協議書併公證之,復於97年12月23日再簽協議書表明:原告自92年9月至97年12月收到被告代表被告之母及舅舅之債務處理費用共1120萬元,剩餘680萬元約定分期償還,償還方式自98年起每年付款50萬元(每季末付125000元),至剩餘款結清為止。是上開二協議書均係被告委請原告處理債務之目的等而簽立。而後被告為母及舅於98年2月3日清償積欠李楊麗華500萬元、於同年3月6日清償潘肇陽400萬元,均由原告代表出面與李楊麗華、潘肇陽簽署協議書,則上開900萬元之債務既已不存在。另原告於97年7月14日向被告借款80萬元、同月16日向被告借款85萬元,卻僅償返2萬元(分別於
97年10月11日及11月11日各償還1萬元),且原告於99年1月7日立據表明原告不再向被告及家人討債(包括上開900萬元之債務在內),被告則同意減少原告之借款債務63萬元,是被告確實並未積欠原告款項,反而係原告積欠被告100萬元,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併為訴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7年11月4日協議被告積欠原告900萬元,約定分期償
還,償還方式自97年12月31日償還50萬元,剩餘款項自98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每三個月為一期,共分68期,每期償還125000元等情,並經公證在案,此有公證書(見本院卷第7頁,原證1)在卷可稽。
㈡兩造於97年12月23日簽署之切結協議書內容約明:被告代表
陳阿卿 、林永春及林政信三人已給原告1120萬元,餘款680萬元分期付款,協助處理陳阿卿、林永春及林政信三人之債務,爾後有關陳阿卿、林永春、及林政信(按即被告之母及舅舅)之債務皆由原告全權負責處理,與陳阿卿、林永春、及林政信無關等情。及同日協議書約明:原告自92年9月至97年12月共收到被告代表被告之母及舅舅之債務處理費用共計1120萬元,剩餘680萬元約定分期償還,償還方式自98年起每年付款50萬元(每季末付125000元),至剩餘款結清為止。...爾後有關陳阿卿、林永春及林政信(按即被告之母及舅舅)之債務處理皆由原告保證全部負責處理且不得藉故卸責。...此協議無限期有效等情之事實,且經公證在案,有公證書(見本院卷第83、84頁,被證6)在卷可稽。
㈢原告於97年7月14日立據向被告借款80萬元、同月16日向被
告借款85萬元,惟僅於97年10月11日及11月11日分別償還1萬元予被告(共計清償2萬元)之事實,併簽有借據二件(見本院卷第23、24頁,被證1、2)及簽收一件(見本院卷第
25頁,被證2)在卷可稽。㈣原告於99年1月7日立據不再向被告及家人拿錢之事實,有原告簽署之字據一件(見本院卷第26頁,被證3)在卷可稽。
㈤原告與訴外人李楊麗華於98年2月3日,簽署因被告之母及二
舅林永春、五舅林政信積欠五百萬元之債務,協議原告已清償97年間陸續歸還380萬元,餘額120萬元,先給付20萬元,餘每月歸還5萬元直至全部還清為止等情;又原告與訴外人潘肇陽(由黑狗 張代簽 )於同年3月6日簽署因被告之母及二舅林永春、五舅林政信積欠四百萬元之債務,協議原告前後已清償40萬元,98年3月6日又歸還100萬元,餘額260萬元,如在同年3月底歸還,僅需140萬元結清,如在同年4月底則以150萬元結清,逾此期限,則按每月十日歸還7萬元直至還到260萬元止等情;此有協議書書二件(見本院卷第81、82頁,被證4、5)可稽。
四、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被告是否應依兩造於97年11月4日簽署協議書(和解)所示之債務額,負清償之責?茲論述如下: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於97年11月4日協議「被告積欠原告900萬元,約定分期償還,償還方式自97年12月31日償還50萬元,剩餘款項自98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每三個月為一期,共分68期,每期償還125000元。」之契約關係,給付原告依該協議約明已到期而尚未清償之債務額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並未積欠原告於97年11月4日協議(和解)900萬元之債務,該900萬元之債務係被告委請原告處理被告之母及舅係積欠訴外人李楊麗華500萬元、潘肇陽400萬元,因原告恐被告事後無法兌現,為讓原告安心,乃與原告簽署該900萬元之協議書,復於97年12月23日再簽協議書:原告自92年9月至97年12月收到被告代表被告之母及舅舅之債務處理費用共1120萬元,剩餘680萬元約定分期償還,償還方式自98年起每年付款50萬元(每季末付125000元),至剩餘款結清為止。是被告確實並未積欠原告款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經查:
㈠兩造先於97年11月4日協議,被告積欠原告900萬元,約定分
期償還,償還方式自97年12月31日償還50萬元,剩餘款項自
98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每三個月為一期,共分68期,每期償還125000元等情。並經公證在案,此有公證書(見本院卷第7頁,原證1)在卷可稽。嗣兩造再於97年12月23日簽署之切結協議書內容約明:被告代表陳阿卿、林永春及林政信三人已給原告1120萬元,餘款680萬元分期付款,協助處理陳阿卿、林永春及林政信三人之債務,爾後有關陳阿卿、林永春、及林政信(按即被告之母及舅舅)之債務皆由原告全權負責處理,與陳阿卿、林永春、及林政信無關等情。
及同日協議書約明:原告自92年9月至97年12月收到被告代表被告之母及舅舅之債務處理費用共計1120萬元,剩餘680萬元約定分期償還,償還方式自98年起每年付款50萬元(每季末付125000元),至剩餘款結清為止。爾後有關陳阿卿、林永春、及林政信(按即被告之母及舅舅)之債務處理皆由原告保證全部負責處理且不得藉故卸責。...此協議無限期有效等情,亦經公證在案,併有公證書(見本院卷第83、84頁,被證6)在卷可稽。又原告與訴外人李楊麗華於98年2月
3日,簽署因被告之母及二舅林永春、五舅林政信積欠五百萬元之債務,協議原告已清償97年間陸續歸還380萬元,餘額120萬元,先給付20萬元,餘每月歸還5萬元直至全部還清為止等情;及原告與訴外人潘肇陽(由黑狗張代簽)於同年3月6日簽署因被告之母及二舅林永春、五舅林政信積欠400萬元之債務,協議原告前後已清償40萬元,98年3月6日又歸還100萬元,餘額260萬元,如在同年3月底歸還,僅需140萬元結清,如在同年4月底則以150萬元結清,逾此期限,則按每月十日歸還7萬元直至還到260萬元止等情;此有協議書二件(見本院卷第81、82頁,被證4、5)可稽,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再依原告自承:兩造於上開97年11月4日簽署之協議書,所指之900萬元債務係92年被告應付之佣金100萬元,94年到96年,因由原告代墊清償(被告向原告借)五百九十幾萬元,92年到97年被告應付之佣金約三百多萬等情(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辯稱:上開協議書係被告委請原告處理被告之母及舅積欠訴外人之債務之目的而簽立等情,互核以觀,被告因委請原告代為處理被告之母及舅舅之債務,而於97年11月4日協議,應允「被告積欠原告900萬元,約定分期償還,償還方式自97年12月31日償還50萬元,剩餘款項自98年1月1日起至
114年12月31日每三個月為一期,共分68期,每期償還125000元。」,及嗣兩造復於97年12月23日簽署協議書,約明:
原告自92年9月至97年12月收到被告代表被告之母及舅舅之債務處理費用共計1120萬元,剩餘680萬元約定分期償還,償還方式自98年起每年付款50萬元(每季末付125000元),至剩餘款結清為止等情,且均經公證在案等情屬實,應可認定。準此,兩造於97年12月23日簽署且經公證之協議書,約明:原告自92年9月至97年12月收到被告代表被告之母及舅舅之債務處理費用之期間及事由,核與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1月4日簽署且公證協議,約明之債務發生之期間及事由相同。從而,兩造於97年11月4日協議約明「被告積欠原告900百萬元,約定分期償還...」,業已由97年12月23日協議,約明結算為「剩餘680萬元約定分期償還,償還方式自98年起每年付款50萬元(每季末付125000元),至剩餘款結清為止。」之債務至明。
㈡按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
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及同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本件原告受被告之託而代為處理被告之母及舅舅之債務,由兩造於97年11月4日協議(和解)「被告積欠原告900百萬元,約定分期償還...」,既已由97年12月23日協議(和解)結算為「剩餘680萬元約定分期償還,償還方式自98年起每年付款50萬元(每季末付125000元),至剩餘款結清為止。」之債務,則兩造間於97年11月4日協議(和解)「被告積欠原告900百萬元,約定分期償還...」之債務,既已不復存在,應可認定。準此,原告依兩造於97年11月4日協議(和解)「被告積欠原告900百萬元,約定分期償還,償還方式自97年12月31日償還50萬元,剩餘款項自98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每三個月為一期,共分68期,每期償還125000元。」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依該協議約明已到期而尚未清償之債務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於原告於99年1月7日立據不再向被告及家人拿錢之事實,
固有立據一件(見本院卷第26頁,被證3)在卷可稽。則係原告是否有免除或拋棄兩造於97年12月23日協議(和解)「剩餘680萬元約定分期償還,償還方式自98年起每年付款50萬元(每季末付125000元),至剩餘款結清為止。」之債權之意,或被告簽署97年12月23日協議(和解)書,是否確有積欠原告該協議書約明之債務,均核與原告依兩造於97年11月4日協議(和解)之債權債務關係請求無涉,附此敘明。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暨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