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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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務人印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麗華 相對人即債務人 范光明
羅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46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六○五○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LH○○三五二八號,共計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變換為同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核與本院因95年度裁全字第6050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