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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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060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1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11月12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993號分別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又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9月18日以90年度訴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緩刑3年確定。(三)又於緩刑期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於91年7月6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4月30日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2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該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至92年7月5日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於91年11月13日以91年度重簡字第113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1年12月5日確定。惟因上開(三)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判決及確定日期如上所述)後,上開(二)所示之緩刑即經本院裁定撤銷,並與(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接續執行,發監執行後,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8月13日以93年度聲字第1970號裁定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於93年8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轉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嗣因於93年9月16日繳清罰金出監,故交付保護管束期間自93年9月16日起至94年1月28日止)。(四)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31日以94年度簡字第33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
2月25日確定,前揭(三)之假釋並經撤銷,於94年4月21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4月13日,於95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五)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簡字第439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8月14日確定。(六)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5月
7日96年度易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6月2日確定。(七)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14日以97年度簡字第864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11月13日確定。上開(五)、(六)2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7月21日以97年度聲字第16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七)接續執行,於98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5日上午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5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26日下午5時50分時,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前盤查後,於98年10月26日晚上7時30分許經其同意至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5樓之住處進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3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嗣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均大致相符【98年度毒偵字第8060號(下稱偵卷)第
6、45頁】。
(二)被告於98年10月26日晚上7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為E0000000),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98年11月10日;報告編號:UL/2009/A1103號)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1、52、50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憑。
(四)又員警於98年10月26日晚上7時30分許經被告同意至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5樓之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按(偵卷第18、19至21、22、27至30頁)。而本件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4140公克,淨重0.10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038公克)等情,有該醫務中心於98年11月19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85845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54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扣案物品可稽,佐以上函示,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於98年10月25日上午1時許,於上開住處內,以上揭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事實欄一、(三)、(四)施用毒品案件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內,已為二、三犯,依上開說明,本件再犯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累犯: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已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當庭求處有期徒刑9月並非相當,因而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銷毀、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03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說明。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為被告於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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