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60號上訴人 張郭鎰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
簡維能 律師 陳美華 律師被上訴人 陳榮進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
陳家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委任伊代償其母親 陳阿卿 、二舅林
永春、五舅 林政信 對第三人之本票債務,並承諾給付伊佣金, 嗣伊 代償金額及得請求之佣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00萬元,經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4日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97年11月4日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1日償還50萬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每3個月為1期,共分68期,每期償還125,000元,並應於每年3、6、9、12月最末1日前給付各期款項,詎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爰依97年11月4日協議書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包括97年12月31日應給付之50萬元,及98年度應給付4期共50萬元),及自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先代表伊母舅之債權人出面催討債務,
嗣伊於97年11月間委託上訴人出面處理母、舅對李 楊麗華 500萬元、 潘肇陽 400萬元之債務,上訴人惟恐伊事後無法兌現,乃與伊簽訂97年11月4日協議書,再於97年12月23日就所有伊因代母舅清償,而支付給上訴人之款項,於97年12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切結協議書(下稱97年12月23日切結協議書)、協議書(下稱97年12月23日協議書),嗣伊於98年2月3日代償對 李楊麗華 之債務完畢,及於98年3月16日代償對潘肇陽之債務完畢,經上訴人於99年1月7日立據表明「從此以後不會再向陳榮進及家人拿錢」(下稱99年1月7日字據),故97年11月4日協議書所示債務事實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
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上訴人已更正此部分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57頁,嗣於100年3月7日提出之辯論意旨㈡狀復記載更正前之聲明,應屬誤載,附此敘明);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97年11月4日協議書,內載「雙方茲就
清償金錢債務事宜,因乙方(即被上訴人)屆期無力清償,經徵得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分期償還,並約定條件如下:壹、乙方所欠甲方款項共計900萬元整,約定分期償還。償還方式為自97年12月31日償還50萬元,剩餘款項自98年1月1日起至
114年12月31日止,每3個月為1期,共分為68期,每期應償還125,000元整。貳、乙方應於每年3月、6月、9月、12月最末1日前,自行將每期款項如數匯入甲方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或以現金支付甲方。」,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等語,業據提出該公證書為證(原審卷第6、7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公證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
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是公證人認證私文書,僅有證明該私文書係由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公證人面前簽名,抑或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承認私文書上之簽名或蓋章為其所為等效力,就私文書內容是否真正,則不在證明之列,換言之,經公證人認證之私文書,僅足以證明其形式真正,不能據以證明實質內容亦為真正。準此,上訴人主張97年11月4日協議書經公證人認證,即發生「推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該協議書所示900萬債權存在之效力云云,委無可取。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任 伊代為 與其母親陳阿卿、二舅林永
春、五舅林政信之債權人談判,及代償其母、舅對該債權人所負之本票債務,並承諾給付伊佣金,核計伊代償金額及得請求之佣金共計900萬元,經兩造簽訂97年11月4日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分期償還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伊委託上訴人出面處理其母、舅對李楊麗華、潘肇陽之債務,上訴人為避免伊事後無法兌現,而要求伊簽訂97年11月4日協議書,嗣後伊代母舅清償對李楊麗華、潘肇陽之債務,兩造間之債務即不發生等語。查:97年11月4日協議書雖表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金錢債務,但未表明此金錢債務發生之原因關係事實,且上訴人主張上開原因關係事實,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該積極事實,負證明之責。又依上訴人主張:伊受被上訴人委任,代被上訴人與其母、舅對第三人之本票債務,於伊代償時,此代償款乃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之云云,可見此債權之成立,僅兩造間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上訴人現實代被上訴人母、舅清償債務,始有成立之可能,換言之,此債權具有要物性,97年11月4日協議書既未表明上訴人已為代償,被上訴人復爭執有此一事實,亦應由上訴人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先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云云,嗣改稱被上訴人委任伊代償其母、舅對第三人之債務云云,另上訴人就97年11月4日協議書所指代償債務之債權人,先主張係李楊麗華、潘肇陽、 賈菲比 、綽號「殺豬」、「黑面」等人(見本院卷第22頁),嗣改稱不包括李楊麗華、潘肇陽二人(見本院卷第43頁),前後主張不一。上訴人提出賈菲比於94年1月5日出具之切結書,僅表示返還林政信簽發之本票1紙(本院卷第96頁),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代償此筆票據債務。且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談判、代償事務、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佣金及佣金若干給上訴人等意思表示合致,並上訴人已為代償等事實,應認上訴人所主張97年11月4日協議書所示金錢債務之原因關係事實,為不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97年11月4日協議書係就代償款及佣金債權,成
立和解契約,乃創設新法律關係,取代兩造間原有之法律關係(即伊本於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價金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及給付佣金),伊係依新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庸對於原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云云。按和解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故以當事人間存在爭執法律關係為前提。經查,由97年11月4日協議書內容,無法認定兩造間係以該協議書終止關於代償款及佣金債權之爭執,或防止代償款及佣金債權爭執發生,是上訴人仍應先就其所主張此一原有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證明之責,並於其已為相當之證明後,本院始有進一步判斷上訴人所主張該協議書是否屬於創設性質之和解契約之可能。上訴人迄今未能舉證證明97年11月4日協議書確係為解決有關代償款及佣金債權爭執而簽訂,則其主張該協議書乃就該爭執所成立具有創設性質之和解契約,無論原有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其均得本於該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難以憑採。
㈤上訴人主張97年11月4日協議書所謂「金錢債務」發生之原因
關係事實為不可採,該金錢債務無由存在,則上訴人主張本於97年11月4日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被上訴人就其所抗辯:伊委託上訴人出面處理其母、舅對李楊麗華、潘肇陽之債務,上訴人為避免伊事後無法兌現,而要求伊簽訂97年11月4日協議書乙節,所舉證據即令尚有疵累,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97年11月4日協議書及民法第233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然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原判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