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5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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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5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仲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仲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仲凱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末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歐仲凱因犯公共危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二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並附影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附表:
┌─┬──┬──┬──┬───┬────────┬────────┬───┐│編│罪│宣│犯罪│偵查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執行││││││├─┬───┬──┼─┬───┬──┤││││告││關及年│法│案號│判決│法│案號│確定││││││││├───┤│├───┤│││號│名│刑│日期│度案號│院│年字號│日期│院│年字號│日期│案號│├─┼──┼──┼──┼───┼─┼───┼──┼─┼───┼──┼───┤│1│公共│有期│97年│雲林地│雲│97年度│97年│雲│97年度│97年│雲林地│││危險│徒刑│07月│檢97年│林│虎交簡│08月│林│交簡上│12月│檢97年││││4月│12日│偵字第│地│字第10│27日│地│字第40│04日│執字第││││││3661號│院│4號││院│號││3646號│├─┼──┼──┼──┼───┼─┼───┼──┼─┼───┼──┼───┤│2│臺灣│有期│94年│板橋地│板│98年度│99年│板│98年度│99年│板橋地│││地區│徒刑│06月│檢97年│橋│訴字第│05月│橋│訴字第│10月│檢99年│││與大│1年│17日│偵字第│地│4003號│26日│地│4003號│14日│執字第│││陸地│8月││22159│院│││院│││14243│││區人│減為││號│││││││號│││民關│有期││││││││││││係條│徒刑││││││││││││例│10月││││││││││└─┴──┴──┴──┴───┴─┴───┴──┴─┴───┴──┴───┘